公益性岗位补贴: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20〕16号)文件的要求进行岗位开发和管理,补贴标准按照《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19〕1号)文件中规定的对在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1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的单位(企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不超过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
见习补贴: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商务厅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共青团江西省委 江西省工商联等六部门关于实施江西省三年青年见习计划的通知》(赣人社字〔2019〕150号)文件规定,见习补贴包括见习岗位补贴和见习综合保险补贴,对吸纳离校2年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和16-24周岁失业青年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进行见习补贴,补贴标准为1000元/月,补贴时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一次性交通补贴: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扶贫有关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发〔2017〕40号)文件中有关规定对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有组织劳务输出的,给予到省外务工的农村贫困劳动力一次性交通补贴500元/人,到省内跨县(市、区)务工的农村贫困劳动力一次性交通补贴300元/人,每名农村贫困劳动力每年可享受一次。
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发〔2020〕23号)和《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教育厅 江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动员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赣人社发〔2021〕18号)中有关规定对参保缴费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由参保地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发放失业补助金,申领期限不超过6个月;对参保不满一年的失业农民工,参照参保地城市的低保标准按月发放不超过3个月的临时生活补助。
职业培训补贴:根据《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9〕3号)文件规定,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就业技能培训、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高校毕业生基层成长计划培训、项目制培训等。补贴对象为年龄在16周岁至60周岁有劳动能力的特定劳动者、15周岁及以上未升学的应届初中毕业生、16周岁及以上具有劳动能力的城乡贫困劳动力。补贴标准参照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20〕16号)
附件2: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赣财社〔2019〕1号)
附件3:《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商务厅 江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共青团江西省委 江西省工商联等六部门关于实施江西省三年青年见习计划的通知》(赣人社字〔2019〕150号)
附件4:《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扶贫有关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发〔2017〕40号)
附件5:《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做好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发〔2020〕23号)
附件6:《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西省教育厅 江西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西省军区动员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赣人社发〔2021〕18号)
附件7:《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9〕3号)
附件1: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20〕16号).pdf
附件4:《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扶贫和移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扶贫有关工作的通知》(赣人社发〔2017〕40号).pdf
附件5:关于做好扩大失业保险保障范围有关工作的通知 赣人社发〔2020〕23号.pdf
附件6: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pdf
附件7: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就业补助资金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9〕3号).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