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园区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南北港、武垦场,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园区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口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业园区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工业园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入园企业的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促进我县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工业园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土建部分的各类工业项目建设,都必须依法纳入质量和安全监管的范畴。
第三条 工业园区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规划建设局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工业园区内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五条 工业园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土建部分的所有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凭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办理质量监督注册、安全监督申报手续,并依法申请施工许可。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土建部分之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其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监督注册和施工许可,本着“谁审批、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并由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压缩合理和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迫使施工承包方低于成本价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迁就安全隐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并在县规划建设局登记备案的勘察单位,对工程建设用地进行岩土分布状况与力学性能勘察,取得合格的勘察报告后,方能委托工程设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图纸设计。并委托有资质的图审机构进行图纸审查。建设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施工图纸,确需更改的内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并委托图审机构审查批准。
第九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属县外监理企业,必须在县规划建设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凡属桩基类的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在县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注册备案)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桩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桩基工程开工前,到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注册手续,同时将施工单位的桩基施工方案和相关资质提交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 县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发现质量与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时,建设单位必须督促施工单位或其他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县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节能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单位施工,不得降低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和单位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的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技术资料报送县规划建设局审查,合格后办理工程档案预验收手续,方可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预(决)算时,应将安全措施防护费单列。在办理安全生产监督申报手续时,将该费用交至县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代管,用于督促施工单位保障安全生产投入。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 为了保护农民工切身利益,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方案必须经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勘察作业。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必须参加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竣工的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得为无勘察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宜为勘察报告已反映持力层在自然地坪10米以下的建筑工程设计人工挖孔桩基础。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不得有违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并且有利于质量通病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设计变更应当由设计人员和单位签章,涉及建筑结构安全的变更,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原图审机构进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参与工程质量问题(事故)的分析,并及时对质量问题(事故)作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参加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竣工的验收,并及时签署验收意见。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承建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每项建设工程配备相应的组织机构,即:建造师(项目经理)、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预算员、资料员,实行建造师(项目经理)及“六大员”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人员姓名、证号、职责、联系电话等。同时项目经理、安全员必须做到押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编制合理、完善的施工组织设计,重要的分项工程应当单独编制施工方案(如外脚手架、模板工程、深基坑、起重吊装等)。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在使用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测或试验,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在工程中使用。严格执行见证取样与见证送检制度。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使用的大型建筑起重机械(塔吊、外用电梯等)在进场前,应当到县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机械备案、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监理单位、质量安全监督部门提出的质量和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要求整改的单位复查。
第三十五条 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施工图纸,严格执行技术交底的要求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外墙保温节能的施工中,应当严格按照《外墙保温工程技术规程》控制施工质量,否则不能通过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九条 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的验收,并提供合格的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按规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为建设工程配备专业的旁站监理人员和总监理工程师,并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情况,制定完整的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理规划细则。
第四十三条 查验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和项目负责人、质检员、材料员、安全员等专业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资质、上岗证书。审查、审批各分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含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四十五条 对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应严格执行见证取样、见证送检制度,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可靠,决定是否允许使用;对每道施工工序的作业成果进行检查,确定是否允许下道工序,未见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单,一律不得进行检验批、分项、分部等环节的检查与验收;在监理过程中,认真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已通过审查的设计图纸进行标准化施工。
第四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方案的安全管理内容必须纳入旁站监理的职责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实施。
第四十七条 监理人员要及时填写监理日记,详细记录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等情况;监理资料的建立应及时、完整,并接受县规划建设局或县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抽查。
第四十八条 参与建设单位组织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的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规划建设局或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工业园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第五十条 县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提高依法行政和监管水平,增加质量与安全监督专业技术人员,确保全县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第五十一条 县规划建设局或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隐患问题和违反安全生产行为时,责令改正。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规划建设局或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三条 县规划建设局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以及事故隐患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县规划建设局或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各种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凡我县已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或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条款,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凡没有按照本规定实施监管的工程,均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后果。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