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12-03-08
  • 文件编号: 湖府发〔2012〕3号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G27000-0501-2013-0019

关于印发湖口县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2-03-08 00:00 责任编辑:王建鹏
字号: 〖大 小〗

关联导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南北港、武垦场,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及驻县有关单位:
  《湖口县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湖口县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县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管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减少税款流失,促进我县建材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包括房屋、道路、桥梁、水利等各种建筑安装、装饰工程,下同)规模在十万元以上的施工或建设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或个人购买建筑材料原则上应取得湖口县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并据此支付工程款项和财务核算。
  第四条 湖口县境内的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涉税管理,实行建筑工程项目及施工备案制度和建筑工程耗用材料发票审核查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国税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范围,负责对我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购进材料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管理。全县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及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及施工备案管理
  第七条 凡在我县境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其建筑安装工程纳入基建项目管理的,开工前均应向县国税局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 备案登记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建筑安装工程立项审批文件;
  (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或招投标书);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或合同工程量清单);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或招投标书)应明确“建筑安装材料必须索取与之相应的国税机关监管发票”字样,并于签订后30日内,向县国税局申请备案登记。国税机关受理登记后应出具《湖口县国家税务局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条 在本办法下发前,未办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结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30日内,向县国税局办理备案,逾期不办理的,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发票审核查验管理
  第十一条 实行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耗用材料发票审核查验管理制度,建筑安装工程由施工单位(个人)包工包料的,以施工单位(个人)为审核查验对象;建筑安装工程由建设单位自备材料、施工单位(个人)只负责施工的,以建设单位为审核查验对象。
  第十二条 应税建筑材料的发票报验审核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所消耗的钢材、水泥及制品、砖瓦、沙石、石灰、竹木材及制品、沥青、瓷砖、门窗、水电、五金配件及其他建筑、装饰材料的购进发票。
  第十三条 凡施工或建设单位和个人购买的建筑材料,应当取得国税机关监管的发票方可付款和财务核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要求的发票(即无效发票):
  (一)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的发票;
  (二)填写项目内容不齐全的发票;
  (三)涂改的发票;
  (四)转借、转让、代开的发票;
  (五)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的发货票;
  (六)开具发票票物不符的发票;
  (七)未经批准,跨区域开具的发票;
  (八)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的发票;
  (九)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的发票;
  (十)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第十四条 一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施工单位(个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完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以下资料到县国税局办理发票审核查验手续,审核查验处理后,县国税局应当在应税建材发票上加盖“湖口县国家税务局应税建材发票查验章”,并向查验对象出具《湖口县国家税务局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审核证明》。
  (一)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或合同工程量清单);
  (二)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的会计账簿;
  (三)应税材料发票;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县国税局对于上述资料应以工程预(决)算书(或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耗用的材料品名、数量、金额为依据进行比对查验;对本项目工程取得的真实有效的发票,可抵顶预(决)算书(或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相应建材数量、金额,不足部分即为未取得发票,应按规定到国税局补开发票并补缴税款。但以下项目的发票不得抵充本工程项目耗用材料数量、金额:
  (一)非本项目工程所购的材料发票;
  (二)在本项目工程开工到完工期间之外的发票;
  (三)超过本项目工程决算耗材数量、金额部分的发票(超过部分不准抵其他项目耗材金额,也不得结转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补开发票并缴税的,补缴税款金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一)应缴税款=∑[(工程预(决)算应耗用建材数量-实际取得合法有效发票累计数量)×定额平均单价]÷(1+3%)×3%
  (二)工程已完工,但不提供或提供虚假决算书(或合同工程量清单)或提供不出工程决算书(或合同工程量清单)的,应缴税款=(工程总造价×国税机关核定耗用材料比例实际取得合法有效发票金额)÷(1+3%)×3%
  公式中“国税机关核定耗用材料比例”是指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耗用建筑材料金额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房屋耗用材料比例按工程总造价的60%核定,道路、水利设施耗用材料比例按工程总造价的50%核定,低于此标准的,按此核定标准计算。
  第四章 税务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建筑安装工程信息通报制度。县国税局定期与县政府办、财政局、发改委、房管局、建设局、交通局、水务局、教育局、工业园管委会、公路局、各乡镇(场)等相关单位交换工程报建、工程中标、房产预售办证等相关信息;县建设局每月五日前将上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提供给县国税局(工业园区企业的建设信息由工业园管委会负责提供);县监察局负责对各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建设局在为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时应查验《湖口县国家税务局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证明》;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时,应查验《湖口县国家税务局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审核证明》。凡不能出具县国税机关备案登记证明、税收审核证明的,县建设局应暂缓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并应督促其到县国税局补办相关证明。如因其未履行查验职能造成税款流失的,所流失税款由县财政部门从县建设局的财政拨款中扣减。
  第十八条 县房管局在为建设单位办理房产预售手续或办理房产证时,应查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个人)提供的《湖口县国家税务局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审核证明》,凡不能出具县国税机关税收审核证明的,暂缓为其办理,并应督促其到县国税局补办税收审核证明。如因其未履行查验职能造成税款流失的,所流失税款由县财政部门从县房管局的财政拨款中扣减。
  第十九条 县交通局、公路局在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个人)拨付交通建设资金时,应查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个人)提供的《湖口县国家税务局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审核证明》,凡不能出具县国税机关税收审核证明的,暂缓向其拨付资金,并应督促其到县国税局补办税收审核证明。如因其未履行查验职能造成税款流失的,所流失税款由县财政部门从其相应的财政拨款中扣减。
  第二十条 县水务局、农业开发办、教育局、工业园管委会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及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在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建设资金时,应查验施工单位(个人)提供的《湖口县国家税务局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审核证明》,凡不能出具县国税机关税收审核证明的,暂缓向其拨付资金,并应督促其到县国税局补办税收审核证明。如因其未履行查验职能造成税款流失的,所流失税款由县财政部门从相关单位的财政拨款中扣减。
  第二十一条 县审计局在对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审计时,应将建筑工程耗用材料的发票执行情况一并审计,对取得应税建材发票未经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审核的,应及时督促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个人)到县国税局补办审核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国库支付中心在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个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应查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个人)提供的《湖口县国家税务局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审核证明》,凡不能出具县国税机关税收审核证明的,暂缓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并应督促其到县国税局补办税收审核证明。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个人)支付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必须预留工程总造价2%以上的工程款(不含其它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扣工程款,如质保金)以充分保障无发票或无效发票的建筑材料应纳税款的追征;建设单位不直接向施工单位(个人)支付工程款而由其它单位代为支付的,代支付单位必须预留工程总造价2%以上的工程款以充分保障无发票或无效发票的建筑材料应纳税款的追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代支付单位应凭县国税机关出具的《湖口县国家税务局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税收审核证明》向施工单位(个人)支付建筑安装工程款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个人)超过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60日内不进行工程验收,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县国税局进行发票查验的,建设单位、代支付单位暂不支付工程款项,应督促其到县国税局补办审核证明。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发票报验审核的,列为重点稽查对象,涉及税收违法的,由国税机关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代支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导致其它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处以其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或建设单位(个人)购买建筑材料未按规定索取发票,导致其它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处以其未缴或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国税局要加强对建筑安装工程耗用材料的税收管理,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建材购买方(包工包料的施工单位(个人)和自备材料的建设单位)进行检查,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应积极配合主管国税机关的税收检查,不得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检查,否则,按税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所涉及的各行政管理部门未严格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将由国税机关将相关情况移交给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我县境内工程量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本着服务纳税人的原则,县国税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工程项目部或其他相关单位代征销售建材应纳的税款,工程项目部或其它相关单位应接受委托,并严格按照委托代征协议的内容依法进行税款代征。
  第三十三条 政府将对建筑安装工程耗材税收实行激励机制,县国税局对建筑安装工程耗材税收建立台账跟踪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