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预算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4月28日
湖口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开展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12〕45号)、《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财库〔2012〕63号)、《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市县“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上线运行的通知》(赣财库〔2013〕11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直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县委、县政府批复成立的临时机构银行账户的管理。
与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但与县财政没有经常性经费缴拨关系的单位或社团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县财政局审批、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建立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实行银行账户动态管理,实现预算单位、财政部门、人民银行联网联审。未纳入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一律视同“小金库”,资金收缴国库。
第四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须由其财务部门统一办理。财务部门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严禁多头开户,严禁预算单位其他内设机构持有和管理银行账户,严禁预算单位异地开户。
第五条 预算单位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账户性质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一个预算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其零余额账户定性为基本存款账户,实行额度管理,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实行授权支付方式的财政性资金活动。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预算单位,只允许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各类资金进行分账核算。
2、专用存款账户。是指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已开立零余额账户的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须经财政审批、人民银行核准同意,且只能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3、一般存款账户。是指预算单位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4、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县委、县政府批复成立的临时机构因工作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七条 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县财政局报送的纸质材料包括: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申请开户的基本情况和理由。
(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事业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以及质监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该附属机构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核算管理办法。
2、确需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供相应的法规、规章或县政府同意开立的相关材料。
3、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还应提供加盖公章的书面贷款合同。
4、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县委、县政府批复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文件复印件。
(三)“其他材料”包括:
1、预算单位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业务授权书(复印件);
2、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岗位信息采集表;
3、新开立零余额账户的须提供印鉴卡复印件。
第八条 预算单位将加盖公章的纸质 “申请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后,同时登录“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录入、审核“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含所属单位的审核),合格后网上报送县财政局。
第九条 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预算单位报送的纸质和电子开户申请进行审核,按规定可以开立的银行账户,通过“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将审核通过的开户申请发送人民银行;对不符合开立银行账户的,原途径退回纸质和电子开户申请材料。
第十条 人民银行应在7天内完成对预算单位及其开户银行报送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审核,同时登录“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对财政局发送的“审批意见”进行审核。符合开立条件的,予以核准(备案),核准(备案)信息将自动反馈给财政局及相关开户银行。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确因特殊事项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报经财政局审核,按规定撤销原银行账户,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新账户开立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的账户。特殊事项包括: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同时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二)预算单位合并,同时确需变更开户银行的;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因开户银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需报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银行账户撤销手续。
(一) 一年内除计息业务外未发生交易的银行账户;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专项资金或代管资金使用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发生银行账户变更、撤销业务时,应按第三章相关规定向财政局报送纸质的加盖单位公章的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材料。同时登录“账户资金运行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审批。
第五章 银行账户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局对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应按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理财产品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储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进行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 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人民银行核准同意,金融机构不得为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业务。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