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湖口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0月20日
湖口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县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赣府厅发〔2014〕12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14〕60号)、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的通知》的通知(九人社字〔2017〕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坚持同一制度平台,以养老保障为工作重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再建立单独的养老保险制度。本细则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给予缴费补贴。
第三条 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政府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的原则。
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项目,凡未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和征地补偿款未拨付到位的,未按本细则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不得实施土地征收。
第四条 严格审核程序,准确界定被征地农民范围和对象,积极组织其按照国家规定参保缴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认定程序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户中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业人口。
被征地农民年龄的确定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之日为基准点。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本细则保障对象: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二)被征地后从村集体重新调剂分配土地且人均耕地超过0.3亩的;
(三)被征地时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或已死亡的;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的;
(五)虽无土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但未被征地的;
(六)非法征地以及私自买卖土地的。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的认定程序:
(一)保障人员名单由村民小组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政府核定,经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县农业、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确认。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组、村委会(居委会,下同)领取并填写《认定表》后,交村(居)委会初审并公示;
(二)被征地农民不属于村集体组织的,由被征地单位依照前款程序对本单位被征地农民进行认定;
(三)小组公布村(居)委会初审后张榜公示名单七天,群众无异议后,由村主任(支书)签字村委会加盖公章报所在乡(镇)复审并公示;
(四)乡镇组织国土所、财政所、派出所、农经站、人社所,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认定。对保障对象资格有异议的,乡镇应及时调查核实,并在有异议人员所在地公示调查结果七天。公示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政府网公示;
(五)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员单位进行联审,联审后,公示无异议,联审单位各自存留一份。对符合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发给《认定表》。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申请认定由被征地单位或所在村组按规定统一代为办理,被征地单位或所在村组及个人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湖口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表》(以下简称《认定表》);
(二)申请认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被征地其他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征地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湖口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格认定登记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由县农业部门牵头,会同县国土资源、公安等相关部门及土管所在乡(场、镇,下同)开展认定工作。
第三章 缴费补贴标准和参保缴费办法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一次选定后不再更改。
被征地农民凭《认定表》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或各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后均享受政府缴费补贴,补贴年限为15年。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补贴数额不变,个人按规定应履行的缴费义务不变。缴费补贴只用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不发给被征地农民个人。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享受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为:参保时江西省(以下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12%×缴费补贴的月数,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已征地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为:全省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09元)×60%×12%×缴费补贴的月数。缴费补贴从被征地农民应参保时开始计算。被征地农民参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按年直接到县社保经办机构或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以参保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比例为20%(其中:政府缴费补贴比例为12%,个人缴费比例为8%,下同),按以下规定参保缴费,财政给予相应的缴费补贴:
(一)参保时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逐年参保缴费,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享受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参保时男年满16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4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采取逐年缴费的办法参保缴费。财政逐年给予缴费补贴,缴费补贴为15年。此后,本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再办理按月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方式,采取个人先缴纳8%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即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40%部分),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开具的个人缴费凭证,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缴费补贴(即政府应承担的缴费总额60%部分)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被征地农民应在本细则实施起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办理参保手续的,社保经办机构将不再办理补缴手续,按当年实际年龄进行参保缴费15年,即男满46周岁以上,女满41周岁以上;政府按当年征地时间补助,剩余部分由个人补足。
第十三条 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尚未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被征地农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规定,按缴费凭证据实计算,从首次参保缴费起至本细则实施之日止,最长年限不超过15年,补贴金额按已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60%补贴,并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缴费补贴转到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返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
第十四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已享受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规定,按缴费凭证据实计算,从首次参保缴费起至累计缴费满15年止,补贴金额按已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的60%补贴,并逐人登记造册汇总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将缴费补贴转到社保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人。如被征地农民本人不愿选择按此标准享受缴费补贴,原参保缴费时间与按本细则参保缴费时间重复的,重复缴费期间只能保留按本细则参保缴费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原有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予以清理,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县城乡居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建立个人账户,并将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对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将缴费补贴直接划入个人账户,其中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缴费补贴划入个人账户后按规定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参保被征地农民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前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参保关系转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不享受缴费补贴,但退出现役后自主就业的,本人仍可按本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缴费补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中的在校学生不享受缴费补贴,但毕业后自主就业,如个人选择按本细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享受缴费补贴,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从在当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为:
(一)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20号)规定,按不低于当年土地出让收入8%计提的,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和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中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规范使用;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资金;
(三)集体补助资金;
(四)其他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资金,从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中解决:
(一)2014年12月31日前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由财政部门从历年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自2015年起由县政府分五年到位,但上一年度的缴费补贴资金须于次年2月底前拨付到位;
(二)2015年1月1日后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政府给予的缴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财政补助资金中解决,不得拖欠。
第二十三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制度:
(一)本细则实施后,各地在组织用地报批时,应按每亩6000元标准(可依据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由申请用地单位预先存入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代管资金账户;批次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政府负责预存。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并将核定后的缴费补贴资金及时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地未获批准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将上述资金(含活期利息)全额返还给申请用地的单位;
(二)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前,要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要求,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到位后,及时将缴费补贴实施方案、预存资金入户凭证等材料按规定程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其中,需报省政府批准征地的,由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审核意见。凡未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预存资金不落实、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县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根据工作的实际要求,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加强组织领导。成立湖口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县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并将本实施细则报九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明确工作职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乡人民政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并作为政府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协作,各负其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组织实施和经办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和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以及资金使用审核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地补偿,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并会同公安、农业、卫计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身份认定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民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济工作。公安、教育、卫计委等部门分别负责被征地农民户籍管理、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加强督促检查。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我县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按规定持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到就近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或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和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存认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为鼓励和支持各地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从2015年起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激励机制,具体办法按省财政厅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为了进行新老政策的合理衔接,实现平稳过渡,按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口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湖府办发〔2010〕36号)规定参保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允许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十一条进行参保补缴,从参保补缴后次月起按月享受新标准计发的养老金待遇;如果不愿改办的人员,仍然维持原状。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