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14-04-27
  • 文件编号: 湖府办发〔2014〕11号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G27000-0501-2014-0015

关于印发《湖口县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4-27 00:00 责任编辑: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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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导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南北港、武垦场,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湖口县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424

  

  湖口县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坚持以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领导全县的水土保持工作,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水土保持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水0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和日常监督管理及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水土保持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流失勘测、普查,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并监督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四)负责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

  (六)负责组织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态修复;

  (七)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使用,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养,开展学术交流,组织技术考察和咨询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规划建设、房地产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务站或者水利(水保)站负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和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义务;有权对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一)违法毁林、毁草、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在滑坡和泥石流多发区乱采土石的;

  (四)随意向河道、水工程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沟谷倾倒废弃砂、石、土和尾矿渣的;

  (五)破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

  (六)其它造成水土流失的。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以投资开发治理、承包治理、租赁治理等多形式、多渠道参与水土保持治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

  第八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烧砖瓦、碎石加工、淘沙金、筑路等以占压地貌植被为特征的区域及存在滑坡、泥石流等水土流失隐患较大的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其它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九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农业开发、果业开发、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旅游景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积极植树种草,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协助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退耕还林还草地、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从事开荒、挖砂、取土、采石等破坏水土保持的活动:

  (一)沿河两岸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带;

  (二)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植树台、路基坡面;

  (三)侵蚀沟的沟头、沟边和沟坡地带;

  (四)有崩塌、滑坡历史或者有崩塌、滑坡危险的地带;

  (五)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坡地;

  (六)水库设计最高洪水位淹没线以外五百米以内和塘坝最设计最高洪水位淹没线以外二百米以内的地带;

  (七)易发生泥石流的地区。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以上规定区域内抢修公路、水利工程等建设项目,进行挖砂、采石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建设单位事后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严格控制大面积采伐;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负责监督采伐区域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从事采矿、挖砂、取土、采石、淘金、挖药材、房地产开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因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修改已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中剥离排弃的土、砂、石、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利用确需废弃的,必须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中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沟谷倾倒,不得造成新的危害;因采矿、采石等生产和建设使植被遭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四章  治理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按年度治理任务予以实施。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费用管理,并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

  第二十条 在水力侵蚀区域,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建设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在易发生崩塌、滑坡等重力侵蚀区域,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监测、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并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二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进行治理;对于不治理或因技术原因不能治理的,根据《江西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按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所需实际费用收取治理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在山区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参与水土流失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税收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包治理小流域,必须签订治理合同,承包合同应依法签订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承包期限、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涵养保护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项目,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必须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要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要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山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地膜覆盖等;

  (二)封禁抚育、植树种草、舍饲圈养;

  (三)发展沼气、节柴灶,利用太阳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五章监测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工作,配备专职监测人员。各乡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监测人员,形成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二十八条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江西省水土保持监测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第二十九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的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并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要给予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预防保护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者;

  (三)长期坚持在水土保持第一线工作,治理开发成效显著者;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以及有较大发明、创造、革新成果者;

  (五)在滑坡、泥石流、水土流失动态监测的预警、预报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六)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处理违法案件有显著成绩者;

  (七)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全面实施水土保持方案,治理水土流失成效显著者;

  (八)坚持长期承包治理水流域和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者。奖励费用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域或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时,没有按设计许可采伐或大面积采伐或未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河道、水库、沟渠、沟谷等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破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损坏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碑记、标志、宣传标语等,责令限期修复或如数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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