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湖口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一览表 | ||||||||||
| 序号 | 实施部门 | 目录名称(主项) | 依据 | 权力类型 | 中心窗口是否可办(填“可办”“不可办) | 办事类型(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上报件、答复件、代办件) | 所需材料 | 办理时限(承诺件填写承诺时限) | 办事流程 | 备注 |
| 1 | 县自然资源局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核报同级政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目录第18项: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第47项:权限内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开发利用审批(核报省政府)”,处理决定“下放至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报设区市政府)”。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许可(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报告;2、身份证;3、申请人营业执照;4、开发项目立项批复;5、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核准件或备案件一份;6、土地勘测定界报告和土地勘测定界图;7、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规划、畜牧等有关问题的,应附具市农业、水利、环保、林业、规划、畜牧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开发用地的意见;8、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图。 | 6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2 |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核报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申请报告;2、申请人身份证明;3、有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拟建设地块的测量图;4、立项材料; 5、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意见. | 7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3 | 360115003001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申请报告;2、房屋、土地产权证书;3、申办人个人的身份证、法人委托(原件)、受委托人身份证明;4、房屋土地转让协议;5、测绘成果;6、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备案表;7、资产处置文件(涉及资产处置的需提供);8、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批复文件(如涉及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处置的,需提供)。 | 3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4 | 360115003002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出租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申请报告;2、房屋、土地产权证书;3、申办人个人的身份证、法人委托(原件)、受委托人身份证明;4、房屋土地出租协议;5、测绘成果;6、资产处置文件(涉及资产处置的需提供);7、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批复文件(如涉及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处置的,需提供);8、查封法院的同意并提供相关书面证明(土地已办理查封的需提交);9、他项权人的同意并提供相关书面证明(土地已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需提交);10、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备案表 | 5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5 | 360115003003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抵押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申请报告;2、房屋、土地产权证书;3、申办人个人的身份证、法人委托(原件)、受委托人身份证明;4、测绘成果;5、资产处置文件(涉及资产处置的需提供);6、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批复文件(如涉及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土地处置的,需提供);7、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备案表. | 5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6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5.《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2、法人身份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办理人员委托书等。 3、用地红线图及cad或arcgis格式电子档(2000大地坐标系) 。 4、项目建设依据或批准文件。 5、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包括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如:高速公路、铁路、水利工程、能源设施、电网设施、垃圾填埋、殡葬设施等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提交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6、项目涉及敏感区域(生态保护红线、风景名胜区等特定管辖区域)或敏感事项(涉及社会安全、环境风险、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的,提交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7、以上纸质材料扫描件和电子档材料一并提供,提供复印件的需扫描原件并现场核对。 |
3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7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3.《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三)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收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4.《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合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再单独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5.《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自然资源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厅字〔2018〕142号):第六项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研究拟订城乡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项目批(核)准文件;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4、红线图(含电子版);5、以上纸质材料扫描件和电子档材料一并提供,提供复印件需扫描原件并现场核对。 | 3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8 | 36011500700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施工图;(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等的,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四)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3.《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自然资源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厅字〔2018〕142号):第六项 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研究拟订城乡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工程)规划设计总平面图(须盖设计单位公章)及其CAD格式电子文档(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的,同时提供有关报告。涉及居住、医疗、教育、养老等需日照时数要求的建筑物,应当开展日照分析。以下项目应该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在城市中心区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项目和3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在城市其他地区建筑面积超过20000平方米的大型公建和超过50000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在城市中心区城市重要干道两侧重要公共建筑,如体育场馆、展览馆、会议中心、酒店、医院、学校等;临时用途而交通生成量高峰时段超过300pcu/h的土地占用;交通枢纽、大型停车场、主干道路、桥梁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 (三)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不占用土地的管线类项目除外) 。 (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须加盖设计单位出图专用章和设计人员注册章)及其CAD格式电子文档。 (五)房屋建筑《建筑面积核算报告》(须盖设计单位公章)。 (六)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提交不动产权证复印件。 (七)以上一、三、五、六项材料的扫描件电子档。 |
5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9 | 360115007002竣工规划条件核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2.《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四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施工图;(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等的,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四)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3.《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自然资源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厅字〔2018〕142号):第六项 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研究拟订城乡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江西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 2、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成果报告书》及电子档(要盖有资质单位章)。 3、以上纸质材料扫描件和电子档材料一并提供,提供复印件的需扫描原件并现场核对。 |
7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10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鼓励地方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一并发放,并以适当方式公开。 3.《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自然资源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厅字〔2018〕142号)第六项: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研究拟订城乡规划政策并监督实施。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用地红线图(2000大地坐标系)。3、公共服务设施类项目,需提供项目建设依据或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电子档。4、农民建房项目,需提供农民建房审批表,房屋设计图。5、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提交不动产权证。6、以上纸质材料扫描件和电子档材料一并提供,提供复印件的需扫描原件并现场核对。 |
7 | 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11 | 临时用地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临时用地申请;2、宗地图;3、身份证或户口簿;4、租用土地协议;5、土地复垦方案、复垦承诺书或预存复垦费凭证、农业、林业、环保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许可材料。 | 10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12 | 临时建设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临时)》。2、、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及其电子文档。3、规划总平面图。4、《建筑面积核算报告》。5、原有房屋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提交不动产权证。 |
7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13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核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用地单位申请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3、原规划用途批准材料;4、规划红线图、宗地图. |
7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14 | 360115014001新设采矿权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 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 2. 采矿权成交确认书(探转采不需提交) 3. 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4.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凭证(分期缴纳的应提供主管部门分期缴纳的批复(复印件)) 5. 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占用储量登记书 6.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7.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 8. 在预留区内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9. 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 10. “三合一”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28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15 | 360115014002采矿权延续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 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2. 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凭证 4. 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占用登记书 5. 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6.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7. “三合一”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28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16 | 360115014003采矿权注销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 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2. 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凭证 4.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完成情况的说明 5. 采矿许可证 6. 停办(关闭)矿山残留储量登记书 7.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28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17 | 360115014004矿区范围划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 2、详查(含)以上储量地质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 3、查明储量登记书 4、地质资料汇交证明 5、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6、经审查通过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7、采矿权出让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及采矿权出让收益缴纳票据 8、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 9、矿区范围图 10、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28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18 | 360115014005采矿权变更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 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凭证 4. 在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和在预留期内的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5.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准文件 6. 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准文件 7. 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占用储量登记书 8.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9. “三合一”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书 |
28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19 | 360115014006采矿权转让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653号修订)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采矿权转让申请登记书 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凭证 4.在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 5.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占用储量登记书 6.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 7.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 8.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
28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20 | 36011502100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县级行政区域内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管理工作。 3.《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自然资源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赣厅字〔2018〕142号)第十二项:负责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
行政许可 | 可办 | 承诺件 | 1、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2、涉密测绘成果安全保密承诺书;3、法人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经办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5、使用单位具备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和要求的制度、场所、设施条件的证明材料;6、需使用涉密测绘成果项目的设计书或合同书及项目文件。 | 7 | 申请-审核-核发-告知 | ||
-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04-20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2-95523
湖口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事项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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