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湖口广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TR98F
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当事人:曾*辉,湖口广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场收货负责人
根据《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协助调查函》九彭环协调[2025]1号)线索,执法人员调查发现,李*锋分别于2025年10月13日、2025年10月30日从九江文磊新材料有限公司收购了两车废桶,收购当天出售给湖口广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25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对湖口广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发现湖口广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分别于2025年10月13日、10月30日收集了李*锋从九江文磊新材料有限公司收购的废桶,堆放在厂区(部分被压瘪,标签上显示不饱和聚酯树脂、高粘胶案情简介及DC191),现场清点共67个(重1.18吨)。九江文磊新材料有限公司环评及立案理由批复(彭环评[2023]3号)明确上述废桶为危险废物,代码900-041-49,且上述废桶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范围,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代码900-041-49。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1月29日 张*乐)1份、《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1月29日张*乐)4份。证明:湖口广集公司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现场堆放了67个废桶(部分被压瘪,标签上显示不饱和聚酯树脂、高粘胶DC191)及2025年10月13日、10月30日车牌号分别为赣G85982、赣G85870运输废桶进入湖口广集公司;
2、《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1月28日李爱锋)1份、《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1月29日 张*乐)1份、《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2月1日 曾*辉)1份、《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2月31日汪*华)1份、《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12月31日陶*花)1份。证明:湖口广集公司现场堆放了67个废桶(标签上显示不饱和聚酯树脂、高粘胶DC191)来自九江文磊新材料有限公司;
3、《九江市生态环境局协助调查函》(九彭环协调[2025]1号)及附件。证明:九江文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产生的装高粘胶DC191的废桶属于危险废物及台账显示九江文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3日、10月30日将废胶桶(共67个)交李*锋处置;
4、湖口广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复印件。证明:2025年10月13日、2025年10月30日车牌号分别为赣G85982、赣G85870运输废桶进入湖口广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废桶的重量;
5、李*锋与九江文磊新材料有限公司转账截图。证明:李*锋收购九江文磊新材料有限公司废桶的交易金额;
6、《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复印件。证明:九江文磊新材料有限公司产生的装高粘胶DC191的废桶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范围,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代码900-041-49;
7、《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2月31日张*乐)1份、《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12月31日张*乐)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湖口广集公司责改复核时,湖口广集公司已经涉及的危险废物(67个废桶)转移至九江凯华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处置。
8、《授权委托书》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接受调查人的身份及张*乐代表湖口广集公司代为处理生态环境工作事项;
9、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10、胡兰文、金毅文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2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九环罚告〔2026〕5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2026年2月13日,你公司向我局报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提出你公司在存放期未进行任何处理,在环保督察人员进行教育之后联系凯华公司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积极联系九江市湖口生态环境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恳请我局对本次行政处罚给予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鉴于你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九湖环责改字〔2025〕18号)后立即整改并积极联系我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专家评估你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金额为2933.55元。
经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你公司陈述申辩中不予行政处罚意见不予采纳。按照《九江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第五条和《关于印发九江市生态环境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的通知》(九环法字[2024]10号)的规定,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及《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该条款的裁量细则-涉及危险废物量(a<5吨),裁量标准为:对企业裁量100万≤A<150万,对责任人员裁量10万≤A<15万。结合湖口广集公司无证收集的危险废物重量为1.18吨。及《九江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第五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认定依据。”《关于印发九江市生态环境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的通知》(九环法字[2024]1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减轻处罚:
1、对你公司无证收集危险废物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
2、对直接责任人员(曾*辉)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18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江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