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九江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群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9556045968K
地址: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
2025年5月16日接信访人反映“九江八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化工)正在向外排放烟雾,有酸性味道”。执法人员立即对八达化工进行现场核查发现,八达化工一甲基三氯硅烷储罐顶部呼吸阀设有灰色PVC硬质管道,终端延伸至储罐区外,呼吸阀及灰色PVC硬质管道阀门均处于打开状态,管道终端可见白色烟雾持续外排至外环境,伴有酸性异味,储罐内压力表显示氮气压力为3600Pa,管道末端有白色固体产生。
调阅八达化工环评报告表及储罐操作流程显示,储罐内应设置氮封,储罐压力大于3000pa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短暂关闭呼吸阀,罐顶喷水降温等措施,减少罐体呼吸导致一甲基三氯硅烷气体无组织逸散;现场检查时呼吸阀未关闭,未见罐体洒水降温;现场对管道终端白色固体土壤取样1kg,送至江西力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
2025年5月26日收到江西力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SB0516012-1),检测报告显示白色固体土壤pH值2.26,氯离子16g/kg。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5月16日 吴群英)1份、《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5月16日 吴群英)6份、《九江市生态环境局采样取证登记单》(2025年5月16日 吴群英)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八达化工信访投诉问题进行现场检查;一甲基三氯硅烷储罐压力表显示氮气压力为3600Pa;现场对灰色PVC硬质管道终端白色固体土壤取样1kg。
2、八达化工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一甲基三氯硅烷储罐氮封操作流程共6张。证明:一甲基三氯硅烷储罐内应设置氮封;储罐压力大于3000pa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短暂关闭呼吸阀,罐顶喷水降温等措施,减少罐体呼吸导致一甲基三氯硅烷气体无组织逸散。
3、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SB0516012-1)及检测报告签收、送达回执单。证明:该检测报告签收时间;检测报告已送至八达化工;白色固体pH 值2.26,氯离子16g/kg。
4、江西力圣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资质、采样人员上岗证。证明:检测报告(报告编号:LSB0516012-1)符合要求。
5、八达化工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6、《调查询问笔录》(2025年5月27日 吴群英)1份。证明:执法人员询问情况及违法事实和原因。
7、八达化工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8、《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6月17日 吴群英)1份、《现场照片(图片)证据》(2025年6月17日 吴群英)1份。证明:对八达化工责改问题进行复核,企业已完成整改。
9、金毅文、胡兰文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你公司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8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九环罚告〔2025〕7号) 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2025年8月5日,你公司向我局报来行政处罚陈述及申诉意见,提出你公司在责改期内完成整改,并于2025年6月25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恳请我局对本次行政处罚作出免除或从轻处罚。
经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你公司积极履行赔偿责任也存在实际困难。按照《九江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及《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规定“已密闭,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处罚幅度(A)/万2≤A<6”,结合调查询问笔录,企业出现上述行为共计3次,并造成管道终端土壤污染。及《九江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第五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认定依据。”的规定和市县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鉴于你公司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九湖环责改字〔2025〕5号)后立即完成整改以及积极联系我局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从轻处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江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