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复决字〔2022〕4 号
申请人:聂某某,住所: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MB05796147,地址:湖口县双钟镇学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晖,该局局长。
申请人聂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2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在湖口县新城乡超市的淘宝店“鄱湖萌妹子农庄”,淘宝ID为“鄱湖萌妹子”购买到舜叶茶,订单编号为2268962282639809346。该商品生产商为江西舜叶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436042900015,但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执行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生产日期、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商家辩解说生产日期标注在内包装袋上,但该外包装铁盒密封且不能透视,因此不符合GB117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申请人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于是对此进行了举报投诉。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该商品已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执行标准,举报不属实。”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执法不规范,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110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24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进入当事人交易场所,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但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不仅提供了商家的违法线索、相关法律法规、商品实物图片,还有网络聊天记录作为直接证据,从聊天记录中即可发现商品存在违规情形,案涉商品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视而不见。《食品安全法》第115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商品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等相关规定)没有针对性正面回复,避重就轻,顾左右而言他,属程序违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其举报回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司法部关于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申请人可以在线阅卷。2.被申请人没有对商家的违规行为依法处罚,存在玩忽职守包庇违规商家的情形。案涉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案涉产品没有标注执行标准,也没有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不能保证茶叶的食品安全,生产日期的标注不符合规定也易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依《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违规商品,并处5000元以上处罚。但被申请人没有对商家的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没有没收违规商品,存在玩忽职守包庇违规商家的情形。3.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法》第12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食品安全法》第11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奖励。《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2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但是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处理违规商家,没有责令商家召回违规食品,更没有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指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食品安全,纠正被申请人的不规范作为,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商家召回违规商品,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举报后,指派所属舜德分局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2021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举报涉及的淘宝店铺“鄱湖萌妹子农庄”及举报涉及的产品“舜叶”江西老字号舜叶茶网站、网页进行了询问调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承办单位舜德分局就举报事项核查后,认为其行为可以依法不予立案,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报请县局领导批准。2.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申请人2021年11月21日在湖口县新城乡超市的淘宝店以228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瓶一份的“舜叶”茶,七日内全部进行了退货。申请人认为该“舜叶”茶的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执行标准而举报至被申请人处。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湖口县新城乡超市在淘宝平台开设线上店铺“鄱湖萌妹子农庄”,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零售,其销售的“舜叶”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食品名称、配表、净含量、质量等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外包装易开启,将外包装的盒盖开启后,可见内包装袋上贴有标注生产日期的小标签,但该茶叶的内外包装均未标注产品的执行标准代号。该店自2021年以来共销售该品种的茶叶10瓶,共计1140元,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表示正在改正,至2021年12月20日,被举报人已将含有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的新标签贴在外包装的底部。另查明,在信用监管系统和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件登记中,没有发现被举报人有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被举报人属首次违法。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盒装茶叶产品属易开启产品,虽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日期,但打开外包装后,清晰可见内包装袋上贴有生产日期的小标签,并不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该产品的内外包装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代号,不符合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食品标签等规定的要求,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并不完全属实。虽然该茶叶的包装上未标注产品标准执行代号,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改正,违法行为轻微。且被举报人所售茶叶为其从江西舜叶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非自己生产和包装,没有主观的故意。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茶叶均未超过保质期,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鉴于被举报人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没有主观故意的事实和情节,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其自觉守法等”等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决定适当。虽然工作人员在12315平台回复称“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该商品已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执行标准,举报不属实。”与被申请人核查的事实和批准不予立案的理由有出入,此属回复的工作人员表述不准确,但与不予立案的结果一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在湖口县新城乡超市的淘宝店铺“鄱湖萌妹子农庄”共花费228元购买了两罐一份的舜叶茶,申请人收到货后申请了七日内无理由退货,并于2021年12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反映该商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1年12月16日对案涉淘宝店铺“鄱湖萌妹子农庄”的实体店湖口县新城乡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销售的“舜叶”茶产品的外包装罐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外包装易开启,将外包装的盒盖开启后,可见内包装袋上贴有标注生产日期的小标签,并不违反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该产品的内外包装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代号,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对食品标签等规定的要求。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舜叶”茶产品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执行标准,举报事项部分属实。经核实,该店所售茶叶为其从江西舜叶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非自己生产和包装,自2021年以来共销售该品种的茶叶10瓶,共计1140元。现场检查时,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进行整改。至2021年12月20日,该店已整改完毕并将含有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的新标签贴在外包装罐上的底部。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该商品已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执行标准,举报不属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举报人生产的“舜叶”茶产品虽未标注产品标准执行代号,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且申请人也申请了退货,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了改正,违法行为轻微;被举报人所售茶叶为其从江西舜叶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购进,非自己生产和包装,没有主观的故意;被申请人在信用监管系统及其单位行政处罚案件登记中没有发现被举报人有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记录,被举报人属首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适用《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指导意见》《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的规定,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并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但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回复内容中理由部分“经核查该商品已标注生产日期和产品执行标准,举报不属实”,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在此本机关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4月15日
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三、11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
二、准确把握适用条件
对列入“免罚清单”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时应当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不得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擅自放宽或者变更适用条件。在具体适用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明确规定,或“免罚清单”对适用情形另有要求的,可以参考以下认定标准。
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项条件,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违法行为轻微:有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的,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少于5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少于200元,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违法行为无违法货值金额(违法经营额等)、违法所得但有持续时间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
及时改正: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及时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后果,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未造成社会影响,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三项条件,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初次违法: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未曾有因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受到过处罚的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 违法。
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的,造成特定对象一定程 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及时改正:同第(一)项“及时改正”的认定参考标准。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的认定参考标准
没有主观过错:当事人自我举证已经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市场监管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认定为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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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 |
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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