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5〕46号
申请人:连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单位负责人:秦杰,该局局长。
申请人连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收悉,2025年6月19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2.责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是针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投诉处理职责的行为,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店铺某糯米酒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5月27日签收。被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还未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此案系针对投诉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应当在6月6日内作出投诉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此期间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方式的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收到申请人对某糯米酒坊的书面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25年6月5日决定受理并制作《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上述《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6月5日通过邮政寄出,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签收。因调查核实需要,与上述《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一同寄出的还有《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申请人2025年6月9日收到后已依照该《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内容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部分材料,亦可印证《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已同时送达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已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和投诉处理职责。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糯米酒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签收投诉材料,于2025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制作《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受理决定书》,同时附《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于当日通过邮政寄出。申请人于2025年6月9日签收上述文书,并依据《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部分材料。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7个工作日内(即2025年6月6日前)告知投诉受理决定,故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收到投诉,7个工作日期限届满日为2025年6月6日。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寄出告知文书,符合法定期限要求。被申请人不仅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还同步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申请人已按通知提交部分材料,印证被申请人已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履行了投诉处理的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连某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7月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