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5〕2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MB05796147,地址:湖口县双钟镇学苑路8号。
单位负责人:秦杰,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5年4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3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上举报了产品存在问题,依法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回复意见主要为:我们发现被举报人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台账登记等义务,及时对问题商品标签进行修正,其所销售的食品标签已进行修正。其所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发现其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其违法行为轻微,本局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并对其进行普法宣传。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等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持有异议,遂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的认定瑕疵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该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且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认知都会严重损害,因此不宜认定为“瑕疵”,而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本案中,该违法企业销售产品已属于严重行为,而不是轻微,不适用责令整改。3.被申请人应当对此事先进行调查,而不是有违法行为却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4.食品安全,并不是指吃到肚子里出现各种症状才叫食品安全。企业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连最起初的食品标签标识都存在违法违规,又怎么能让人放心吃起生产销售的东西?该产品存在很大的食品安全隐患和风险问题。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2025年3月1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购买的“豆参(豆条)”,其食品标签将小作坊登记证号标注为社会信用代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了反馈,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上述情况表明,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接12345市民服务热线工单,该工单申请人反映其在被举报人于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某农场”网店购买的“豆参(豆条)”,食品标签将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小作坊登记证号标注,与本案中申请人反映的问题一致。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的方式有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等。经查,涉举报的问题“豆参(豆条)”食品标签标有:食品名称、规格含量、配料表、储存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地址、营养成份、联系电话、作坊名称、作坊证等内容,只是将该小作坊社会信用代码的编号错误标注为作坊证的编号,其他内容都是如实标注。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以及改正后合规的食品标签;发现被举报人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台账登记等义务,未发现该商品存在其它质量问题,并对其进行普法宣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与登记的小作坊名称、小作坊社会信用代码是一一对应关系,被举报的问题“豆参(豆条)”食品标签将该小作坊社会信用代码的编号错误标注为作坊证的编号,且如实标注了作坊名称等其他应标注的内容,与原材料、营养等无关,对食品的成分并无影响,与食品安全无涉,属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并没有起到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效果,说明被投诉人并非故意提供食品的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我局对当事人的调查制作笔录也证明这一事实。根据《食品安全法释义》关于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释义规定,立法机关考虑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分清责任,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一定程度的容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自觉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仅对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销售的问题“豆参(豆条)”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非故意提供食品的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其违法行为轻微;并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等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0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于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某农场”网店购买了“豆参(豆条)”,其发现该产品标签上将该小作坊社会信用代码的编号标注为作坊登记证的编号,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遂于2025年3月1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举报。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其他举报人关于该产品同一问题的举报,并于2025年2月20对该企业依法进行了调查,查验了被举报公司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以及改正后合规的食品标签等,发现被举报人在涉案商品标签上如实标注了食品名称、规格含量、配料表、储存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生产地址、营养成份、联系电话、作坊名称、作坊证等内容,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台账登记等义务,未发现该商品存在其它质量问题,遂于3月3日针对本案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3月3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5年4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5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2315平台举报,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中,被举报人及时修改了食品标签,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如实标注了其他有关信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或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5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