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5-23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5-03872

湖府行复字〔202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5-23 18:30 责任编辑:湖口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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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5〕24号

申 请 人:卢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MB05796147,地址:湖口县双钟镇学苑路8号。

单位负责人:秦杰,该局局长。

申请人卢某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12月11日我在美团外卖店铺名为XX鲜奶豆花的商家购买了一份桃胶红豆鲜奶豆花,订单金额19.38元,本来是买给孩子喝的,经朋友提醒桃胶婴幼儿不能食用,经网上查证得知桃胶在2023年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列为新资源食品。这意味着它在食品工业中的应用得到了认可,但尚未广泛推广为普通食品。在食用时,需注意其推荐食用量为≤30克/天,且不适宜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食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审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专家对桃胶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并通过。新食品原料生产和使用应当符合公告内容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法规要求。鉴于桃胶在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中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从风险预防原则考虑,上述人群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本人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法定期限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3.被申请人不作为事实:截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已远超上述法定期限,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的任何形式回复,包括是否受理、是否立案、案件进展及处理结果等。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属于明显的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做任何回应,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及调查处理情况。

2024年12月,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方式向本局反映,2024年12月11日,通过美团外卖订购了一份桃胶红豆鲜奶豆花,付费19.38元。豆花使用了桃胶食材,但在食品推介时却不提醒消费者,桃胶有不适宜的食用人群。要求退还费用,赔偿损失,还要求查处经营者。

本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介入调查,通过实地查看、查验、询问等方式,情况如下:申请人反映的豆花食品,是湖口县XX鲜奶豆花小吃店(以下简称“小吃店”)加工制作的,使用了新食品原料桃胶,但在食品推介时,没有提醒消费者有不宜的食用群体,申请人反映情况属实。本局调查时,经营者一再表示,其加工的食品,食材都是经过严格挑选的,质量没有问题,可放心食用。经营半年来,没有一起顾客投诉,也没发生一次食品安全事故,具有良好的口碑。豆花使用桃胶,却没有提醒消费者有不适宜的适用人群,是不知道国家的规定,而非故意为之,会立马改正。对申请人的投诉,表示理解,但不同意退还费用,更不同意赔偿,也不接受本局的调解处理。12月21日,回查小吃店的经营网页,桃胶红豆鲜奶豆花的推介内容已更新,增加了不适宜食用人群等。没有发现小吃店有其他的违规经营行为。12月25日,在线上予以了回复。

二、本局全面履责,适当、合法。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投诉举报,2024年12月17日信件收悉。12月20日,分局即安排调查,25日线上告知投诉人,投诉已受理。7个工作日内告知,期限符合规定;其次,被投诉人明确表示不接受投诉人的诉求,也不接受本局的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本局遂终止了调解程序,不予调解。12月25日,线上回复了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本局即时开展调查,小吃店加工豆花食品,使用了新食品原料桃胶,但在推介宣传时,没有提醒消费者有不宜的食用人群,没有尽到经营者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其后主动改正错误,及时更新内容,增加了孕妇、婴幼儿人群等,不宜食用含有桃胶的食品。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诸多因素,本局认为:小吃店的违法行为轻微,已主动改正,又是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本局对小吃店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后进行了教育及有关法律的宣传。处理意见,线上及时告知申请人。     

综上,本局依法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适当、合法,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求湖口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XX鲜奶豆花”店铺购买了一份桃胶红豆鲜奶豆花,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遂于2024年12月12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展开调查。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内容为:“一、对于你的投诉,本局受理后,进行了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赔偿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投诉人可选择向法院起诉等其他途径维权。二、对于你的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对于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品,法律法规未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有强制性标识的法定义务。因此餐饮服务单位使用新的食品原料作为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是否需要以菜单等形式向消费者公示不适宜人群等信息,国家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予以规定,故对你举报内容不予立案。我局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指导,尽管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强制要求餐饮服务单位在菜单上标示新食品原料的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但从规避合规风险及恶意索赔的角度考虑,在使用新食品原料时能在菜单及线上平台详情页里进行标注不适宜人群和使用限量的标示”。申请人称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答复,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和第三十九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所售含桃胶的食品依照《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及食用限量,其在美团平台销售案涉含桃胶产品时未按规定进行标注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因被投诉举报人已及时整改,被申请人无需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4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开展调查,202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12月25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湖口县XX鲜奶豆花小吃店(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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