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5〕1号
申 请 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舜德乡人民政府。
单位负责人:田彪春,该乡乡长。
申请人杨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舜德乡人民政府行政不履职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1日收悉,2025年1月2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邻村村民高某某长期非法占用本村民小组分配申请人做牛栏屋后的土地堆放杂物,并向上喷洒除草剂,致该土地寸草不生。高某某未经允许逐年将牛栏屋后的老坟包削铲开挖排水沟,拒绝依其亲自书写的换地协议留置道路,将拦鸡网设置在申请人牛栏屋后的道路上,造成申请人通行受阻,且造成申请人屋后院内的蔬菜、庄稼全被其饲养的家鸡吃光。申请人曾多次向乡政府举报投诉,乡政府承认仍应履行高某某换地协议,却对高某某上述违反换地协议的行为不履行依法查处职责,对此其要求申请人走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依被申请人要求,将高某某上述侵害申请人合法权利的行为诉至湖口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该土地侵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先行作出处理,且乡政府有专业的土地执法队伍,有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故对诉讼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人即依裁定于2024年10月16日向被申请人寄交《行政履责申请书》,请求其依法履行对土地争议纠纷作出处理的职责,被申请人收到履责申请后,至今未对履责申请作出回复,更不谈履责查处,故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未收到以杨某某为申请人的《行政履责申请书》,即本案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履责申请。2024年10月18日许,被申请人收到了以舜德乡某村民小组(杨家湾自然村)为申请人的《行政履责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杨某某为代理人,而不是申请人。故本案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申请人收到舜德乡某村民小组《行政履责申请书》后,依法履行了职责。被申请人收到舜德乡某村民小组《行政履责申请书》后,组织舜德派出所、舜德人民法庭等机构工作人员多次到舜德乡某村委会、某村十组进行实地调查,查阅了以往相关资料,走访了某村支书、相关当事人等,并将调查情况回复给了湖口县舜德乡某村民小组。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应提供其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申请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其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其申请事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县政府明察秋毫,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驳回申请人申请。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4日,申请人杨某某因房屋装修需要请大货车从邻居高某某门口道路进场,与高某某发生争执。申请人杨某某认为高某某门口的土地属于舜德乡某村10组集体所有,高某某不得阻碍申请人杨某某通行,应停止侵害,恢复历史道路畅通,赔偿损失,将堆放在申请人杨某某围墙后面的杂物搬走。申请人杨某某就与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事宜,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4年3月12日,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案件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明确,申请人杨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2024年10月9日,申请人杨某某向被申请人舜德乡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履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舜德乡人民政府依照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履行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职责。被申请人舜德乡人民政府收到《行政履责申请书》后,组织舜德乡派出所、舜德乡人民法庭等工作人员到舜德乡某村委会进行实地调查,并组织双方调解但调解失败。被申请人舜德乡人民政府于2025年3月13日请舜德乡某村10组村民杨火元代收《行政履职回复书》。申请人杨某某认为被申请人舜德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9日收到履责申请后,直至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时)还未向其作出履责申请回复,对此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舜德乡人民政府对处理争议具有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舜德乡人民政府于2024年10月9日收到《行政履责申请书》后,直至2025年3月13日才请舜德乡某村村民杨某某代收《行政履职回复书》,但未实质处理双方争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舜德乡人民政府在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3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