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3-14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5-02087

湖府行复字〔2025〕3号

发布日期: 2025-03-14 15:28 责任编辑:湖口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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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5〕3号

申请人:黄某,男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MB05796147,地址:湖口县双钟镇学苑路8号。

单位负责人:秦杰,该局局长。

申请人黄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本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通过邮寄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明显存在认知错误。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九江市XX有限公司)是作为生产商,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网店的主体单位是上海多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案中被申请人答复:对于你的举报,经查,你举报的“茶饼”标签配料表标注“面粉”,未标注净含量或计量方法信息有误等情况属实。检查中,我们发现被举报人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台账登记等义务,及时进行了下架问题商品,修改标签等的改正。其所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发现其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其违法行为轻微。本局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请问被申请人是去上海检查了该店铺(上海多贸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吗,以上答复明显存在错误。本人投诉举报的是其生产厂家。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理的法律依据,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监督市场秩序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的正常秩序。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严格遵守了法定程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就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前往现场核查,并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邮政邮寄信件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由上可知,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反映其在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桂花茶饼”标签配料表标注“面粉”,认为未反映真实情况,包装未标注净含量或计量方法无法区分是散装还是预包装食品。被申请人接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调查。调查的方式有现场检查和询问相关人员等。经核查,茶饼标签配料表标注“面粉”,未标注净含量或计量方法信息有误等情况属实。检查中,我们发现被举报人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台账登记等义务;检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已联系销售该商品的商家将问题商品下架、承诺聘请专业人士对标签进行修正。其所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发现其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其违法行为轻微。本局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同时,执法人员未发现该商品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因此,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等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购买了一份由九江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茶饼,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注面粉未反映其真实属性,并且该产品包装上未标注净含量或计量方法,无法区分是散装称重还是预包装食品,遂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资料,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前往九江市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商品存在被投诉举报的部分问题,但是检查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认真履行了进货查验索票索证、台账登记等义务,及时下架该产品,并承诺立即联系专业人士重新设计标签。2024年12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该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4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4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资料,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前往九江市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12月9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九江市XX有限公司及时下架产品,并聘请专业人士修改标签,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或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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