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5-02-12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4-11930

湖府行复字〔202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2-12 09:50 责任编辑:湖口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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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4〕47号

申请人:袁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MB05796147,地址:湖口县双钟镇学苑路8号。

单位负责人:秦杰,该局局长。

申请人袁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告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1日依法受理,因案涉款额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超期未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4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3月25日签收,于4月1日告知立案,至今未回复,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要告知案件处理结果,如因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延期时也应当告知当事人,但自从被申请人4月1日告知案件立案结果以后,申请人也未得知案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救济途径的时限,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为一年,故本案还在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内。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告知了处理结果。2024年3月22日在申请人湖口县法院对面某店购买了两瓶手工制作的食品,以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举报至我局,我局于2024年3月28日予以立案调查。经查,被投诉人湖口县某卤菜店自制的萝卜干和豆腐乳产品未在产品上标注生产日期。现场查获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萝卜干1瓶和豆腐乳5瓶。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人随即下架了相关产品,并予以了改正。鉴于被投诉人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20日向被投诉人下达了《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10月25日,我局向申请人投诉时预留的地址,邮寄了《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但申请人拒收。二是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定的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因此,不需要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三是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处理结果,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或规章没有规定必须告知举报人,也没有规定告知举报人的期限。申请人在作出处理结果5个月后告知举报人办理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在湖口县人民法院对面某店购买了2瓶手工制作的食品,申请人认为该两瓶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湖口县市监局投诉举报。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投诉信,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萝卜干1瓶和豆腐乳5瓶。检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随即下架了相关产品,并予以了改正。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1.对于投诉,本局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人拒绝接受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2.对于举报,本局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核查。因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涉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立案”。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市监食不罚〔2024〕8号),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只告知立案决定,不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申请人投诉时预留的地址,邮寄了《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店”进行现场检查后,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2024年4月1日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才需要告知举报人并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未规定不符合奖励条件也需要告知举报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店”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故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须作出奖励告知。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事实和依据均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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