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09-19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4-09760

湖府行复字〔202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9-19 16:44 责任编辑:湖口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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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4〕37号

申请人:于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MB05796147,地址:湖口县双钟镇学苑路8号。

单位负责人:秦杰,该局局长。

申请人于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依法受理,因案涉款额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撤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湖口县慕XX化妆品店》开的网店购买了一款“优美护肤”,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4年7月14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证办法》第四条,《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请复议机关审查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与申请人实际购买的产品、举报的内容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组织电话调解,依法组织线下听证;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举报方存在举报事项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理由为“查无实地”,该不予立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被申请人已找不到人为由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应当予以立案的规定且不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3.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处登记注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未穷尽手段调查核实,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比如:网店都可以直接发起与商家的聊天的,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该渠道进行联系;4.退一步讲,即便被举报方真的找不到人,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在发现商家查无实地还在经营网店,应当将该信息发函至第三方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对网店采取措施,否则该网店继续销售违法产品危害社会,通过网络销售产品更得不到应有的监管,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其行政答复应当予以撤销;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被诉行政答复未告知诉权,属于违法行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想与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其中包含一定的选择权利,为了能保障申请人及其他公民的知情权,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捍卫政府与法律的权威,应当撤销重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答复内容不全面且错误,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本案投诉举报案件已终结,相关证据或材料已归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表述清楚,无需提供证据材料,贵府如需获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记录等证据可以向档案保管部门或第三方平台所在地主体依职权调取,请贵府书面审查,将原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邮寄申请人,如贵府认为不应当受理,请将诉讼法院名称、地址一并告知。请贵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争议等立法目的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于某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内容主要为“于某在湖口县慕XX化妆品店中购买了眼线液笔产品,收到货后查询发现产品生产厂家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产品无检测报告,遂发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使用系统查询,发现被举报人湖口县慕XX化妆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29MAC0BF333F,经营者为陈XX,登记经营地址为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海山科技园科创综合体4号楼附楼数字经济小镇。2024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前往上述地址开展现场核查,但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海山科技园科创综合体4号楼附楼数字经济小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执法人员通过被举报人经营者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和找到被举报人接受调查,现场也未见湖口县慕XX化妆品店销售眼线液笔产品相关经营活动。在周边走访询问,也未找到商家的新经营地及经营者,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根据核实调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四)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七)项之规定,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湖口县慕XX化妆品店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函告了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依法不具备处理权限,不具备管辖权限。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1.被举报人湖口县慕XX化妆品店系拼多多网店经营者,属于网络平台内经营者。2.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此开展经营活动,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海山科技园科创综合体4号楼附楼数字经济小镇不是该网络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举报人也没有提供被举报人在湖口县内从事实际经营活动的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依法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不具备处理权限,对案涉违法行为线索依法不具备管辖权。三、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2013) 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口县慕XX化妆品店销售的产品存在无资质生产、无检测报告问题,要求查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受理的情形。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某于2024年7月8日在拼多多平台“优美护肤”支付7.43元购买了一支眼线笔,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该产品的生产厂家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二是该产品无检测报告。申请人于2024年7月1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7月26日对被举报人的登记经营地址(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海山科技园科创综合体4号楼附楼数字经济小镇)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登记经营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于当日将相关情况函告了拼多多平台所在地的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在湖口县辖区内为由,对该举报案件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登记经营地址(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海山科技园科创综合体4号楼附楼数字经济小镇)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该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该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定期限要求,程序未有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或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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