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4〕2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MB05796147,地址:湖口县双钟镇学苑路8号。
单位负责人:叶晖,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5月23日受理,因案涉款额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称湖口县XX百货商行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已于4月25日签收,但超过法定七个工作日的期限未履行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职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核查处理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处理职责。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王某某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内容主要为“王某某在湖口县XX百货商行网店中购买了不锈钢挖果器产品,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注产品的信息,已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遂发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使用系统查询,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湖口县XX百货商行,经营者为汤某某,登记经营地址为九江市湖口县。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前往上述地址开展现场核查。但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不在该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通过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和找到其接受调查,现场也未见其销售不锈钢挖果器产品的相关经营活动。在周边走访询问,也未找到其新经营地及经营者,被投诉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根据核实调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终止投诉调解的决定并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湖口县XX百货商行网店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2.被申请人已依法完成申请人投诉事项处理,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5月8日作出受理投诉的决定,因无法联系和找到被投诉举报人,5月11日做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虽然未按规定将受理投诉决定告知申请人,但受理的目的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积极履行了核查调解职责,《终止调解告知书》中已包含受理决定和终止调解结果,对申请人投诉权利予以充分保障,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3.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据不完全统计,两年多来,申请人王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已发起举报62件,投诉48件。申请人从网络购买小商品后以存在问题为由,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起110次投诉举报,其行为明显已超出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湖口县XX百货商行网店中购买的不锈钢挖果器产品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标注产品信息,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前往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人不在其登记的经营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的管辖区域内。因不具备管辖权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其投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5月11日直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不予立案决定并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其投诉的行为违法,不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职责。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或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6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