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4〕16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5日依法受理,因案涉款额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申请人称: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投诉举报人对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关乎申请人的求偿权以及获得举报奖励权,申请人属于案件当事人之一。工商部门在此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失职行为。2.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职,回复不予立案(期间没有联系申请人收集任何相关证据),本人已明确表示有电子付款记录以及相关购物视频。因此,被申请人有全面进行调查、获取书证和调阅第三人违法事实的法定职责。3.被申请人以情节轻微为由作出决定,明显属于适用依据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店铺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进行了改正,被举报人的行为给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履行处理举报法定职责。2024年3月4日,申请人杨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编号:1360429002024030424005004),举报内容为2023年9月9日申请人在湖口县凰村某平价超市购买到过期食品“牛肉味干吃面”,生产日期2023年3月6日,保质期6个月,存在安全隐患。收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使用系统查询,发现被投诉人为湖口县凰村某平价超市,经营者为段某某。2023年9月申请人杨某某已就同一问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我局发起过投诉。接到本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湖口县凰村某平价超市再次核实,综合调查情况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举报人杨某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我局于2024年3月5日收到举报并开始调查核实,2024年3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举报人,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告知实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9月19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涉及的产品。2024年3月5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共摆放6列货架,我们对所有货架进行了检查,均未发现销售被举报的产品。举报人的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证实所购产品为“牛肉味干吃面”。被投诉举报人不承认其销售了“牛肉味干吃面”给申请人。由于无法证实被举报人销售了过期的“牛肉味干吃面”产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3.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行政复议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如果没有需要依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而不断申请行政复议,就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该《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据不完全统计,两年多来,申请人杨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201件,投诉363件。申请人查找过期食品购买后以购买的商品存在问题为由,向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其行为明显已超出了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其目的不是依法有序地寻求权利保护,明显缺乏需要保护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建议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杨某某于2023年9月9日在湖口县凰村某平价超市购买了牛肉味干吃面一份,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9月19日、2024年3月5日选派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核查。因未发现在售的案涉商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回复通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及时选派工作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处理,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在售的案涉商品,举报人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证实所购产品为牛肉味干吃面。根据现场检查及询问情况,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情形,其在调查基础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或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5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