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4〕9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日依法受理,因案涉款额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答复属行政不作为,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湖口县某百货店涉嫌“三无”商品,于2024年3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并依法申请奖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而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时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申请人2024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3月11日收到该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于3月29日前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立案或延期至4月22日前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立案。申请人2024年3月26日提出本行政复议申请时,举报正处于法定核查时限内,被申请人尚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故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相符。2、被申请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3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实名举报,举报内容为其在湖口县某百货店抖音平台店铺内购买的“selsunGold”洗发水产品外包装均为英文,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遂发起举报。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通过系统查询,发现被举报人湖口县某百货店登记经营地址为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海山科技园科创综合体4号楼附楼数字经济小镇A-B3474。被申请人前往上述地址开展现场核查,但发现被举报人不在该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通过被举报人经营者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举报人接受调查,未能确定其实际经营地址,走访询问周边经营户,也未找到商家的新经营地及经营者。根据调查的情况,基本可以确定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经核实,湖口县某百货店2023年12月1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公示。根据上述核实调查情况,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举报,3月29日进行延期核查,4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实调查、告知结果的法定职责。3、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依法不具备处理权限,不具备管辖权限。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湖口县某百货店系抖音网店经营者,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登记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在此开展经营活动,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海山科技园科创综合体4号楼附楼数字经济小镇A-B3474不是其实际经营地址,举报人也没有提供被举报人在湖口县内从事实际经营活动的证据,被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公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举报人湖口县某百货店实际经营地并不在九江市湖口县,且抖音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的住所地亦不在九江市湖口县,故被申请人无权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抖音平台购买了一款“selsunGold”洗发水,使用后发现可能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该产品外包装均为外文,涉嫌违法,遂于2024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发起举报。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3月22日前往现场核查,3月26日即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间,申请人因未在平台上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立案审查期限决定,4月1日本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4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3月29日作出延期核查决定,4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虽然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作出,但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不在其登记经营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未能确定其实际经营地址,且被举报人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依法公示。该举报应由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不具有管辖权,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4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