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04-18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4-05694

湖府行复字〔202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4-18 13:51 责任编辑:湖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号: 〖大 小〗

关联导读:

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4〕7号

                                                                                                          

杨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袁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泄露其信息行为违法,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4月1日受理,因案涉款额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泄露其信息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1日2:34支付258元入住湖口县某山庄,以下称被投诉举报方。入住时,申请人再三询问被投诉举报方,3月21日凌晨入住,能住到什么时候,被投诉举报方回答能住到3月22日下午两点。后申请人3月21日下午两点接到前台电话,询问申请人是否续住。申请人认为入住时被投诉举报方已经告知可以住到3月22日下午两点,但前台告知住到3月22日下午两点就算两天。后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方起了争执,申请人向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进行口头投诉。2024年3月21日下午四点多,申请人接到自称被投诉举报方经理打来的电话。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泄露给商家,该情况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禁止的泄露投诉举报人信息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泄露申请人个人信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2024年3月21日下午2点55接到申请人的投诉,投诉称其2024年3月21日凌晨2:34分入住被投诉人湖口县某山庄,前台服务员称可住到明日下午2点。后申请人于3月21日下午两点接到前台电话,询问申请人是否续费。申请人认为入住的时候已经告知可以睡到3月22日下午两点,但前台告知那算两天,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执。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进行了受理,对争议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了解。被投诉人知道申请人将双方的纠纷投诉到被申请人处,就主动打电话给申请人进行沟通。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泄露了其电话号码,这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并没有将申请人的电话告诉被投诉人,被投诉人知道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应是申请人在入住酒店时,在酒店前台登记了身份信息和电话。同时,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等的规定,将投诉人的电话号码告诉被投诉人并不涉及到个人隐私或信息泄露的问题。投诉不同于举报,行政机关有义务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保密,而投诉没有此项规定。综上,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1日凌晨2:34分,申请人入住湖口县某山庄,入住时询问该店前台工作人员可以住到几点,工作人员称可住到“明天下午两点”。3月21日下午2:00,申请人接到该店前台电话询问是否续住。申请人认为入住时已被告知可以住到3月22日下午2:00,前台工作人员回复称其讲错了,因为申请人是深夜入住,其回复的“明天下午两点”指的是3月21日下午2:00,不是3月22日下午2:00,申请人与该店工作人员因此发生争议。后酒店方同意申请人可以住到3月22日下午2:00,申请人对此不予接受,并在退房后的当天下午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口头投诉。接到投诉后,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调查了解情况,后被投诉人湖口县某山庄经理电话联系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希望与申请人进行和解,申请人不同意被投诉人的提出的和解方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将其电话号码告知被投诉人,该行为违法,向本机关提起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因被投诉人湖口县某山庄工作人员口误,导致申请人与工作人员因续住时间的问题发生争议,这显然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被投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申请人口头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按照投诉的程序进行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与被投诉人取得联系,对该投诉事宜进行处理。而被投诉人知道申请人投诉后,也积极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希望能与申请人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对该投诉进行调处时,申请人的电话是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提供组织调处所必需的信息。据此,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泄露其个人信息行为的申请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4月1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