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04-17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4-05691

湖府行复字〔20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4-17 13:43 责任编辑:湖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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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4〕4号

申请人浙江某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余某

申请人浙江某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湖口县人社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湖人社监令字〔2024〕008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不服,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4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口县人社局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的湖人社监令字〔2024〕008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

申请人称:1.《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申请人在接收指令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罗某、何某、何某某、何某、王某、潘某某、王某某、余某、叶某某、余某、卢某、周某某、周某某、韦某某、周某某等15名农民工的工资21206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申请人从未与上述15名农民工签订过书面合同,上述农民工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申请人将与九江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检修承揽合同》中安装工程部分分包给杭州某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豪公司),由某豪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申请人将与九江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炼钢厂西区铁水线加废钢易地搬迁项目总包合同书》中安装工程分包给某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邦公司),由某邦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故某豪公司、某邦公司作为分包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负有直接责任,与申请人没有关系。(2)退一步讲,申请人作为总承包方如果需要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款的义务,但对上述15名农民工身份、工资金额等真实性均存疑。目前为止申请人未收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农民工的身份,且根据某豪公司、某邦公司向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清单等证据中反映出来的工资金额与农民工向人社局主张的工资金额有明显出入。故申请人如需履行垫付义务,仍待进一步核实农民工身份及具体工资金额。2.《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申请人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询问通知书》(湖人社监询字〔2024〕0073号)后,便于2023年8月1日作出书面回函,并按通知书要求向被申请人递交相关材料;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询问通知书》(湖人社监询字〔2024〕0096号)后,便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书面回函,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资料。故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认定的未及时报送书面材料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1.某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拖欠了罗某、何某、何某某、何某、王某、潘某某、王某某、余某、叶某某、余某、卢某、周某某、周某某、韦某某、周某某等15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212067元,该事实得到了分包公司某豪公司和某邦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某某的认可,故我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某泰公司仅提供部分材料,未按照我局向该公司下达的《调查询问通知书》(湖人社监询字〔2024〕0073号)和《调查询问通知书》(湖人社监询字〔2024〕0096号)的相关要求提供该公司承包项目工程的招用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农民工工资发放凭证,且该公司提供的部分材料中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泰公司系九江某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老区原料1号炉进料系统皮带料斗整体更换及新区烧结环保项目的承包方。申请人某泰公司将该项目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某豪公司。自2023年6月起,第三人余某等农民工先后到被申请人湖口县人社局投诉某豪公司分包的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申请人湖口县人社局予以立案。经调查,某豪公司(分包单位)的负责人张某某陈述称,某豪公司(分包单位)拖欠第三人余某等15名农民工工资金额212067元,但某豪公司(分包单位)无力支付。被申请人湖口县人社局先后于2023年7月7日、2023年8月14日向申请人某泰公司(总承包单位)下达了湖人社监询字〔2023〕0073号《调查询问通知书》、湖人社监询字〔2023〕0096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招用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表、农民工工资发放凭证等资料。申请人某泰公司(总承包单位)向被申请人湖口县人社局提供了九江某钢铁有限公司关于第三人余某等农民工的门禁记录、某豪公司(分包单位)向第三人余某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资料,但被申请人湖口县人社局认为某泰公司(总承包单位)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202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某泰公司(总承包单位)下达《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湖人社监询字〔2024〕008号),指令申请人某泰公司(总承包单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报送工资发放表等相关材料。申请人某泰公司(总承包单位)对该《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申请人某泰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某豪公司为分包单位,某豪公司(分包单位)对第三人余某等15名农民工的身份和拖欠工资金额212067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某豪公司(分包单位)无力支付上述工资,形成拖欠,申请人某泰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据此被申请人湖口县人社局责令申请人某泰公司先行清偿第三人余某等15名农民工工资金额212067元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管理承担不同的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湖口县人社局选择总承包单位即用人单位某泰公司要求其提供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申请人某泰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湖口县人社局再次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该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湖人社监令字〔2024〕008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市湖口县人民法院或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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