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4-02-18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4-05689

湖府行复字〔202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2-18 13:39 责任编辑:湖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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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4〕2号

                                                                                                      

杨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2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26日受理,因案涉款额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花费560元在涉案商家购买了冲锋衣,到货后商品为棉衣的执行标准,并不符合冲锋衣GB/T32614-2016的执行标准。因案涉商家商品标注信息含有冲锋衣等信息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为,申请人于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商家,被申请人于12月14日告知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系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履行处理举报法定职责。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张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举报内容为:11月29日在京东购买的冲锋衣到货,到货之后发现并不是冲锋衣,吊牌信息显示此衣服为棉衣执行标准GB/T2662-2017,认为不符合冲锋衣的执行标准为GB/T32614-2016,举报该商家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接到举报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核查,于1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调查后的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该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混淆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申请人提交的是一份举报件,并不是投诉件。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收到投诉的,应该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而接到举报材料的,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12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九江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经联系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了解到该店实际经营地址在九江,经查询后台申请人购买的冲锋衣为3件,单号为“261762654946”,共计564元,已于12月6日退货退款,退款已退回申请人账户。经调查,该经营者所售举报商品名称为“御魂冲锋衣外套男冬季日系男士秋潮流宽松美式休闲工装连帽棉服”。该商品分为“常规款”和“加厚棉衣款”,均为执行冲锋衣标准的休闲棉衣。该经营者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商品符合《GB/T32614-2016》冲锋衣执行标准。被举报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泉州市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证明该商品符合冲锋衣标准,故商家不存在虚假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收到在京东某服饰旗舰店购买的冲锋衣,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11月29日在京东购买的冲锋衣到货,到货之后发现并不是冲锋衣,吊牌信息显示此衣服为棉衣执行标准GB/T2662-2017,认为不符合冲锋衣的执行标准,该商家虚假宣传以次充好”。12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前往被举报人九江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了解到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九江,并获得了厂家出具的申请人购买商品的说明及编号为IST23238200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综合检验结论为案涉商品符合GB/T32614-2016(冲锋衣)的执行标准。12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为“经调查,被举报人是从泉州市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采购的休闲工装连帽装,分为常规款和加厚棉衣款,均为执行冲锋衣标准,其中加厚棉衣款同时也属于棉衣款,被举报人已提供泉州市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和该冲锋衣的检测合格报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根据检测报告及生产厂家的说明,能证明被举报人某服饰旗舰店售卖的“御魂冲锋衣外套男冬季日系男士秋潮流宽松美式休闲工装连帽棉服”,即申请人购买的商品符合GB/T32614-2016(冲锋衣)的执行标准,不存在虚假宣传和以次充好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12月1日收到举报,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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