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4〕1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梅某某责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19日收悉,1月22日依法受理。因案涉款额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在快手平台某店铺购买平板电脑一台,到货使用后发现货不对板,与商家宣传的根本不是同一款产品。商家宣传的是全新平板电脑,收到的却是二手产品,且该产品无生产商、无地址、无联系电话,其中电池、处理器、摄像头、屏幕、屏幕刷新率均与宣传不符,使用非常卡顿和烫手。申请人经查询得知商家的该行为是欺诈消费者,要求商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一、程序违法。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找不到人终止案件调查属程序违法;2.应出具协助调查函。找不到人说明被举报人在登记时留的电话、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或修改,被申请人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协助,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经营场所,而不是简单的不予立案来结束此投诉举报件。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出具协助调查函,是能够获取被举报人真实的联系方式和真实的经营场所的;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录音录像,并邀请有关人员作证,但被申请人的回复中未体现。二、未全面履行职责。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全面、客观调查,依法让平台经营者担负义务、承担责任。三、应依法依规进行行政处罚和信息公开公示。1.被举报人店铺在经营状态,但是并未在异地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办证,说明被举报人是无证经营,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进行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进行行政处罚、拉入信用黑名单,并进行公示。同时,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长期未经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2.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将被举报人进行异常名录登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试行)》进行信息公开。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依规全面公正地履行自己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职责,导致申请人权益受损,特此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梅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实名举报,举报内容为“我于2023年10月26日在快手某店铺购买到了学习平板这个东西,到货使用后发现货不对对版此电脑是三无产品,商品虚假宣传,电池,处理器,摄像头,屏幕刷新率均不对劲,非常卡顿,然后上网查询得知这个是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的问题”。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通过系统查询,发现被举报人,登记经营地址为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海山科技园科创综合体4号楼附楼数字经济小镇A-B5014。被申请人前往该地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该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核实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平板电脑”是否存在违法问题等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举报,根据核实调查情况2023年11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1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实调查、告知结果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核实:1.被投诉举报人系网店经营者,属于网络平台内经营者。2.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登记注册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在此开展经营活动,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海山科技园科创综合体4号楼附楼数字经济小镇A-B5014不是该网络平台内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址,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被投诉举报人在湖口县内从事实际经营活动的其他证据。因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无法找到被投诉举报人及其经营场所,被申请人无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综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和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在快手平台某店铺购买平板电脑一台,收到货后认为案涉商品与商家宣传不符,于2023年10月3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通过系统查询,发现被举报人的实体店铺,登记经营地址为九江市湖口县高新技术产业园海山科技园科创综合体4号楼附楼数字经济小镇A-B5014。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该地址进行了现场调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该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法核实案涉商品是否存在违法问题等事实。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不受理的决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11月3日前往现场核查,经被申请人核实,被投诉举报人不在登记经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针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和针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4年2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