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3-07-10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3-15230

湖府行复字〔202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07-10 16:00 责任编辑:湖口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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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复决字〔202318

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马某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5月28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吊销湖口县XX店的营业执照并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3年5月11日通过全国网上12315平台对湖口县XX店进行了举报,举报内容为个体工商户未办理变更登记。当天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园区分局就给予了反馈: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收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地址核查,但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已经整体关闭。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被举报人经营者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无法确定其处于歇业状态或存有其他具体实际经营地址。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湖口县XX店未在其登记的地址开展经营活动。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本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认为该处理结果是不公平公正的。营业执照的注册需要预留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通过他预留的信息找不到此人说明此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21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综上,申请人认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园区分局处理其举报的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涉嫌违规。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3年5月5日,申请人马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的实名举报,举报内容为“贵单位回复说已不在营业执照地址信息经营,无法寻找到经营者,那么请依据公司法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吊销营业执照,并请贵单位致电或致函该电商平台要求关闭其店铺并下架全部商品”。收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使用系统查询,发现被举报人湖口县XX店,经营者为柯某某。湖口县XX店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已被我局于2022年12月8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上述地址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被举报人经营者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未能确定其实际经营地址,走访询问周边经营户,也未找到商家的新经营地及经营者。根据调查的情况,基本可以确定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举报人也没有向本局提供湖口县XX店在其他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的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我局于2023年5月5日收到举报,2023年5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5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实调查、告知结果的法定职责。2.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与事实不符。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湖口县XX店申请登记新办《营业执照》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梳理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申请材料、受理、审批过程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预留的联系方式并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与事实不符。3.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网上开展经营活动是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或自建网站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被举报人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便可以在网上从事网络交易活动。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而其在网上开展网络交易活动,并不构成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的行为。除被举报人在网上开展交易活动外,未发现被举报人以其他地方为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4.对举报的查处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本案中,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截图信息可以认定,申请人系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举报”入口填写申请,申请人在举报对象、举报问题类型以及举报内容上均予以明确。以上信息表明,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举报。申请人虽与湖口县XX店之间存在消费关系,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举报内容以及我局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我局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为被举报人涉嫌应当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我局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处理、核查反馈及告知实名举报人的法定职责。我局对被举报人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我局认为申请人不具备相应的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与事实不符,认为被举报人在网上开展经营活动是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与法律规定不符,且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的实名举报,举报内容为“贵单位回复说已不在营业执照地址信息经营,无法寻找到经营者,那么请依据公司法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以及吊销营业执照,并请贵单位致电或致函该电商平台要求关闭其店铺并下架全部商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收到举报,并于2023年5月8日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上述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湖口县市监局的执法人员通过被举报人经营者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上被举报人,未能确定其实际经营地址,走访询问周边经营户,也未找到商家的新经营地及经营者。湖口县XX店已于2022年12月8日被被申请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3年5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收到举报,5月8日对举报予以核查,5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5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即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2013) 行他字第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只有举报人在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行为才有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口县XX店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应当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应当受理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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