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3〕21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公安局舜德派出所。
申请人杨某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公安局舜德派出所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19日收悉,2023年7月24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5月8日,申请人受县交通局委托,对途经我自然村(青竹村)的“四好农村路”原施工时偷工减料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履职监督。在告知村支书与总包单位施工员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时,一名申请人不认识,更谈不上有纠葛的施工人员手持石块,从30多米外的施工点冲向申请人,欲对申请人实施伤害。被在场支书喝止扔掉手中石块后,该施工人员在高处用脚踢击申请人左手,导致申请人左手握着的正在拍摄施工方违法行为的手机,砸中申请人下巴后跌落到水塘内;其后,该施工人员再次踢击申请人的左脸,致申请人受伤住院。被申请人在对本案的处理中分不清是非,于2023年6月28日对本案的加害人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对申请人同样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立即向县公安局反映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1.在本案中,申请人是受县交通局委托,属于履行监督职务的行为,同时加害人与申请人并不认识,更不存在任何纠葛;决定书对本案“因池塘改造工程发生争执”的性质认定纯属被申请人杜撰,加害人行为完全是妨碍公务,蓄意报复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而申请人的履职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被申请人对受害人作出处罚的行政决定违法。2.在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认定加害人对申请人出脚攻击,致手机掉落后,认定的“杨某某对朱某某进行了拉扯致使朱某某摔倒。”事实并不属于法律上的对打行为;即使申请人存在如被申请人所说的仅有一下的“拉扯”行为,但该行为并没有造成加害人受伤,亦属法律意义上受保护的正当防卫行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受到故意伤害时应激反应的一次拉扯(全案发生于1分半钟之内)行为,对申请人作出几乎与加害人相同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作为年满70周岁的持证残障人士,具有法律规定从轻及免于处罚的情节。该处罚决定违法。3.本案的加害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深刻反省,在村委、乡政府,以及县交通局等多单位领导的见证下,当众公开向申请人进行了赔礼道歉,给予适当的物质慰问。而被申请人对本案处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调解,且在加害人主动认错后仍对双方作出几乎相同的行政处罚,明显违背该法的立法原则。该行政决定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5月8日,杨某某报警称,在湖口县舜德乡青竹村10组池塘边遭到他人殴打,需要民警处理。舜德派出所接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了“杨某某被打案”开展调查,并当场告知杨某某受案情况。经询问报警人杨某某、当事人朱某某以及证人余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查明杨某某认为池塘改造未按照标准进行施工,便擅自对池塘塘坝石方基础进行开挖;塘坝施工人员朱某某认为杨某某擅自开挖塘坝石方基础影响施工,进而两人因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站在塘坝上的朱某某用左脚踢了站在塘坝下的杨某某的左手,导致杨某某手机掉落在塘坝内,后杨某某对着朱某某说“你有本事再来一下”,朱某某未理会杨某某接着转身离开塘坝往公路方向走,随后杨某某上前从朱某某的后方拉扯朱某某左腿,致使朱某某从塘坝上摔至塘坝下方。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朱某某拒绝做伤情鉴定。2023年7月20日,湖口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23 年7月11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杨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杨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内称其受湖口县交通局委托履行监督职务行为,而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杨某某始终未向我所提供湖口县交通局委托的书面材料。申请人杨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内称其“拉扯”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现有证据证实杨某某拉扯朱某某左腿时,朱某某已转身离开争执现场,未再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而杨某某主动上前拉扯朱某某左腿进而导致朱某某从塘坝上方摔至塘坝下方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我所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杨某某称作为年满70周岁的持证残障人士具有法律规定从轻及免于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故年满70周岁的持证残障人士不是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2.案件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法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调解,而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我所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杨某某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8日,申请人杨某某与当事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站在塘坝上的朱某某用左脚踢了站在塘坝下的杨某某的左手,导致杨某某手机掉落在塘坝内,杨某某对着朱某某说“你有本事再来一下”,朱某某未理会杨某某接着转身离开塘坝往公路方向走,杨某某上前从朱某某的后方拉扯朱某某左腿,致使朱某某从塘坝上摔至塘坝下方。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舜德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朱某某拒绝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调查并询问了申请人杨某某、当事人朱某某以及证人余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查实申请人杨某某、当事人朱某某互殴的违法事实。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舜德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朱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 年7月11日,被申请人舜德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杨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3年7月18日,申请人杨某某向被申请人舜德派出所提供其系残疾人(肢体残疾)及年满七十周岁证明,希望免除对其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舜德派出所对申请人系残疾人(肢体残疾)且年满七十周岁情况查证后确认属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年满七十周岁的肢体残疾人士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舜德派出所没有采纳。被申请人舜德派出所确认申请人系残疾人(肢体残疾)且年满七十周岁情况属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3年7月18日决定撤销对违法行为人朱某某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7月20日对违法行为人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对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舜德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调查取证,查实申请人杨某某、当事人朱某某互殴的违法事实。虽然申请人杨某某系残疾人(肢体残疾)且年满七十周岁,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情形,被申请人舜德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杨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口县公安局舜德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9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