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行复字〔2023〕16号
申请人:唐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同时予以申请人举报奖励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4日收悉,5月9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5月15日收到补正后的申请材料,2023年5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2月6日和2月7日在京东店铺XX店(其营业执照为九江XX有限公司)先后购买两单美国辅酶Q10,共计消费2095元人民币。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以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海关报关单,通过12315电话投诉举报至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2月17日被申请人短信反馈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前往现场接受询问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要求其去近千里路程的外地进行现场询问是在为难申请人。2023年4月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九江XX有限公司,同时上传相关证据,但因12315平台限制,未能上传全部证据。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给予回复称不予立案。对此申请人表示不服。1.消费金额问题。申请人明确写出消费金额2095元,被申请人单方面取证,说申请人支付金额为1054元。申请人是先后购买了两单。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也明确写出了两个订单编号,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处只写了一个订单编号。2.申请人是否收到货。被申请人说被举报人九江XX有限公司因缺货无产品,所以将赠品牙刷寄出,但是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可表明申请人手里存在辅酶Q10产品,而被申请人单方面取证并没有跟申请人核实图片产品是否为九江XX有限公司的产品。申请人现提供与九江XX有限公司店铺的聊天记录,对方表明牙刷只是赠品,快递单号填错了,误填成赠品的单号。申请人提供的开箱视频足以证明九江XX有限公司将产品发出,申请人也收到产品了。3.申请人收到货后有没有退款。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货不对版申请退款,对此申请人表示并未主动申请退款,退款原因为京东平台自动审核到纠纷,触发自动申请退款机制。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未主动申请退款,而是京东平台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退款。订单编号为25*****的产品没有触发京东平台自动退款机制,九江XX有限公司也没有退款。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到场接受调解终止投诉调解,申请人举报时已经可以初步证明九江XX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但被申请人以九江XX有限公司单方面的说辞为准,且其说辞与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存在多处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执法不符合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经过。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申请人称其在九江XX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内购买到的美国辅酶Q10产品存在无中文标签标识等问题。被申请人初步审查后认为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双方于2023年2月24日10时开展现场调解,上述信息以短信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因申请人提供信息不够完善,被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需提供在九江XX有限公司京东店铺购买到的美国辅酶Q10产品实物等材料。收到信息后,申请人未主张不接受调解或提出其他任何异议。2023年2月24日,申请人没有参加调解,也未说明任何理由,也没有提供交易快照、产品实物等相关材料,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终止了本投诉的调解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称其在九江XX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内购买到的美国辅酶Q10产品存在无中文标签标识等问题。被申请人随即对其反映的问题开展了调查,调查的方法有现场检查,查阅订单、快递单据,询问相关人员等。经查:2023年2月6日,申请人唐某某在京东平台店铺XX店内下单购买了2瓶“美国辅酶Q10心脏保健400mg60粒”产品,总支付金额1054元,该笔交易订单号为26*****。2023年2月7日,申请人在该店铺又下单购买了2瓶同样的产品,支付金额为1054元,该笔交易订单号为25*****。收到两笔订单后,被举报人九江XX有限公司称该产品缺货,无产品可寄出,为避免京东平台的处罚,被举报人遂将几只牙刷赠品分别打包寄出。2023年2月9日17时,申请人收到了包裹(包裹重量为0.05千克),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在京东平台向九江XX有限公司的店铺发起售后(退款)申请,申请人备注的申请退款理由为“货不对板,申请纠纷,不上门”。九江XX有限公司同日收到了该申请,并完成了退款1054元。2023年2月13日,申请人也收到了第二笔订单包裹(包裹重量为0.08千克),但未发起售后(退款)申请,故目前25*****号订单为完成状态。二、不予立案的理由及依据。1.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以及申请人未提供所购产品实物等,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的实物,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案涉产品以及案涉产品是否存在未张贴中文标签的情况。2.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开箱视频、快递公司计费重量分析,被举报人确如其所述“产品缺货,无产品可寄”,被举报人未向申请人邮寄过案涉产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无法认定被举报人九江XX有限公司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销售的美国辅酶Q10没有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唐某某于2023年2月6日、2月7日分别在被投诉举报人九江XX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的店铺XX店内购买美国辅酶Q10产品2瓶,每笔订单支付金额为1054元。被投诉举报人九江XX有限公司接到订单后,因恰好缺货,无货可寄,为避免京东平台的处罚,遂将赠品牙刷先行寄出。申请人收到包裹(重量为0.05千克)后在京东平台反映“商品发货不对,发了两个刷子”申请介入处理,被投诉举报人九江XX有限公司进行了退款,京东平台客服关闭该纠纷单。申请人收到包裹(重量为0.08千克)后,因该订单申请人未发起任何售后服务申请,快递签收后订单处于完成状态。
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在九江XX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购买的美国辅酶Q10产品存在无中文标签标识等问题,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并通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解,后因申请人未参加调解,被申请人终止了该投诉的调解。2023年4月3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在九江XX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店铺购买的美国辅酶Q10产品存在无中文标签标识等问题。2023年4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后,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举报人未向申请人邮寄过案涉产品,且未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的实物,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过案涉产品以及案涉产品是否张贴了中文标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4月21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机关认为:被举报人九江XX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开箱视频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被投诉举报人只向申请人邮寄了两个装牙刷的包裹,并没有邮寄案涉产品。而申请人单方面提供的快递单号与京东平台物流信息里的快递单号不一致,无法证明该包裹是被投诉举报人寄出。被申请人调查时在被投诉举报人处未发现案涉产品,也就不存在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案涉产品未张贴中文标签的违法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1日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予以其举报奖励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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