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类别: 行政执法
  •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 生成日期:2022-10-12
  •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 信息索取号:000014349/2022-01681

湖府复决字〔202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10-12 16:00 责任编辑:湖口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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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口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复决字〔20229


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黄某某对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512日作出的湖市监食字[2022]11号《关于对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于202262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2628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512日作出的湖市监食字[2022]11号《关于对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生活所需在拼多多店铺购买酒糟鱼,收到商品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醪糟”为复合配料,却没有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GB/T7718-2011 4.1.3.1.3条,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故申请人于2022420日向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商家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2512日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不服,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认为,醪糟虽是发生变化后产生的物质,但其是由糯米和酒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配料发酵制成,明显属于复合配料,应标示原始配料。例如,白酒是粮食经发酵后蒸馏生产的新物质,但其配料仍要标示“水、高粱、小麦”,这是GB/T7718-2011 4.1.3.1.1的明确规定,更是消费者对产品知情权的最基本保障。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24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函,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412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一罐15.58元的“酒槽鱼(原香味)”产品,因该款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醪糟”为复合配料,却没有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GB/T7718-2011 4.1.3.1.3条,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而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的情况及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醪糟”是否属于复合配料,及是否应该在配料表中标示符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局认为“醪糟”不属于符合配料,即使认为其属于复合配料,因其在食品中的添加量未超过25%,也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理由有:1.GB/T7718-2011 4.1.3.1.3中对复合配料的定义,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但如何“构成”,“构成”的方式是什么,“构成”的比例是多少等,没有精准的定义。因此,实践中对复合配料的理解也有不同。本局认为“构成”复合配料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简单的搅拌或混合,如辣椒粉、胡椒粉、孜然粉混合后构成的香辛料粉;另一种是经过化学反应生成或经过一定的生产加工工艺制成的配料,如白酒的酿制等。但通过生物等方式生成的物质则不能简单定义为符合配料,如腌制、发酵而成的食品。用盐腌制的咸鸭蛋,就不能定义成盐和蛋的复合配料。“醪糟”是糯米添加酒曲后发酵而成,主要成份是蒸熟的糯米,酒曲是发酵剂。“醪糟”是发酵后的单一物体,我们不能认为“醪糟”是糯米和酒曲的复合配料。2.即使认为“醪糟”属于复合配料,因其在食品中的添加量未超过25%,也不需要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根据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业指导书,及相关检测报告,“醪糟”在该产品“260g酒槽鱼(原香味)”中未超过25%。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醪糟已有相应的地方标准(DB61T431-2008)。因此,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412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一罐15.58元的“酒槽鱼(原香味)”产品,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醪糟”为复合配料,却没有标示该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不符合GB/T7718-2011 4.1.3.1.3条,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2022420日向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了商家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核查。20225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如下:1.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酒槽鱼(原香味)”(生产日期:20211220日)委托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2022111日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 QD-W21120899,该产品配料表符合GB/T7718-2011 4.1.3.1.3的规定。2.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醪糟属于糯米糟发酵后的制成品,不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定义,因此不必要标示原始配料。综合上述情况,本局认为:根据GB/T7718-2011 4.1.3.1.3要求,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醪糟是用蒸熟的糯米拌上酒酵发酵而成,属于糯米糟发酵后的制成品,不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定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于20226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依法进行了核查,并将核查的情况及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标签问题,本局认为“醪糟”是蒸熟的糯米发酵后的产物,不属于复合配料。即使“醪糟”是复合配料,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醪糟”有相应的地方标准(DB61/T431-2008 ),且根据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 QD-W21120899,“醪糟”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该产品配料表符合GB/T7718-2011 4.1.3.1.3的规定,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酒糟鱼(原香味)”可以不在商品包装上标示原始配料。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的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5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822












附:

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1.3 配料表

4.1.3.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 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 4.1.2 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

加剂按照 4.1.3.1.4 的要求标示名称。

4.1.3.1.1 配料表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如 酒、酱油、食醋等发酵产品)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本 标准相应条款的要求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不需要标示。

4.1.3.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 2%的配料可以不 按递减顺序排列。

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 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 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 配料的原始配料。

4.1.3.1.4 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 GB 2760 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 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 际编码(INS 号)(标示形式见附录 B)。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 B 中的一种形式标示 食品添加剂。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 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 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 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 GB 2760 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 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

4.1.3.1.5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 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4.1.3.1.6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国家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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