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府复决字〔2022〕6号
申请人:欧某某,住所:广西玉林市。
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429MB05796147,地址:湖口县双钟镇学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叶晖,该局局长。
申请人欧某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申请人举报一事时未查明事实,并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做出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于期限内答复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23日收悉,2022年3月30日依法受理,由于案情复杂,延期作出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江西宇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出厂铭牌,存在可篡改限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嫌非法改装车辆,欺诈消费者,要求电话调解,依法赔偿以及处理后书面告知,处罚后奖励,启动诉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在12315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结案反馈:“经向被诉企业实地查看,该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且从该企业销售记录中也未找到编号233510485392的销售订单记录,投诉人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撑,故投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已提交有涉案电动自行车整体照片、电动自行车时速表显示时速28.4km/h的照片,从该答复来看,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有出厂铭牌、是否存在可篡改限速装置进行查明,显然系未查明事实。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自行登记的举报。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在京东店铺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品牌:沃某/捷雅途,订单号:233510485392。申请人陈述“所购买的电动车没有出厂铭牌,存在可篡改限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嫌非法改装车辆,欺诈消费者”而举报至被申请人处。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执法人员对举报涉及的产品“沃某/捷雅途”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检查,对被举报人江西宇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进行了询问调查。因此,被申请人依法、正确地履行了法定职责。2.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2022年1月12日在网上以279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沃某/捷雅途电动自行车,订单号:233510485392,系九江途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申请人认为该电动自行车没有出厂铭牌,存在可篡改限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嫌非法改装车辆,欺诈消费者。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江西宇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沃某/捷雅途电动自行车有出厂铭牌,铭牌张贴于后上叉与下叉中间的车架中管侧面部位,产品附有出厂合格证。同时,被举报人还提供了“沃某/捷雅途”商标注册证书、近期第三方检测产品合格报告、整车3C有效证书等相关材料,证明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符合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非法改装车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举报人江西宇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有出厂铭牌、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检测报告、整车3C证书,未发现有举报人所指出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出厂铭牌,存在可篡改限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举报与事实不符。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后,认为其行为可以依法不予立案,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并报请被申请人领导批准。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向被诉企业实地查看,该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且从该企业销售记录中未找到编号233510485392的销售订单记录,投诉人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撑,故投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与被申请人核查的事实和批准不予立案的理由一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在京东网站花费2799元购买了一辆沃某/捷雅途电动自行车,订单号为233510485392,系九江途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生产商为江西宇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江西宇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没有出厂铭牌,存在可篡改限速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嫌非法改装车辆,欺诈消费者,要求电话调解,依法赔偿以及处理后书面告知,处罚后奖励,启动诉转案。2022年2月22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执法人员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检查,并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调查,案涉产品有出厂铭牌、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检测报告、整车3C证书,未发现有非法改装车辆,篡改限速装置等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答复称“经向被诉企业实地查看,该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且从该企业销售记录中也未找到编号233510485392的销售订单记录,投诉人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撑,故投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服,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实,未发现案涉产品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不属实。据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答复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6月1日
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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