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及驻县有关单位:
《湖口县林权收储担保运营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湖口县林权代偿收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湖口县集体林权托管管理办法(试行)》《湖口县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湖口县林权收储担保运营改革试点工作方案
2.湖口县林权代偿收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3.湖口县集体林权托管管理办法(试行)
4.湖口县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025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湖口县林权收储担保运营改革试点
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建设方案》和《关于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体系建设的通知》(赣林规〔2022〕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盘活我县森林资源,着力破解我县林业融资难、林权资产处置难等问题,扎实做好林权收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坚持生态优先、兼顾效益原则,探索实施林权收储工作,推动分散林权集中高效经营,实现林质林相得到改善、森林生态功能得到改善,林地经营权更加灵活、森林金融职能更加突显,全面盘活林业资源,有效打通“两山”双向转换新通道,为实现湖口高质量跨越式发展贡献更多林业力量。
二、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工作机制,全面推动林权收储担保工作,切实解决林权融资难及林权碎片化的难点,推动民间资本进山入林,努力实现“机制活、产业优、百姓富、生态美”,促进森林资源变资产,推动林业高质量发展。2024年底前,建成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到2025年,全县林权抵押融资贷款达2000万元以上,收储林地规模达1万亩以上。
三、重点任务
(一)组建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采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以国有平台为载体,国有林场为依托,社会资本参与,利用现有的国有公司即江西鄱阳湖南北港水产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产集团)为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具体负责林权收储、资产运营、金融服务等工作,水产集团设立林权收储担保金不低于2000万元。
(二)开展林权收储。一是立足林农自愿,采取流转、租赁、合作等方式,对林农经营困难的碎片化林地等进行收储,统一经营,解决林权分散、开发低效、经营困难等问题;二是对于林权抵押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林地通过协商、代偿及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进行收储。
(三)规范林权收储担保机构日常运行。
一是合规性要求。水产集团不得违规开展其他融资担保业务,不得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受托投资,以及开展国家禁止的其他活动。
二是建立风险内控机制。水产集团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严格执行林权收储担保调查评估、项目评审、担保和押品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业务规范及风险管理内控制度,履行相应的会议决策、台账建立、贷后监管等手续。收储担保贷款出现不良的,经法定程序后,水产集团应当按协议履行收储和代偿责任。
三是履行代偿责任机制。收储担保贷款出现不良时,经法定程序后,水产集团按协议或协商履行收储和代偿责任,具体按照《湖口县林权代偿收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四是建立优质借款人推荐机制。强化林银协同服务,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积极推进林权抵押贷款信贷业务。由县林业局向合作银行、水产集团择优推荐优质林业经营主体。
四、碎片化林权收储原则
(一)政府主导原则。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功能,整体调控、分步实施,推动收储各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提高辖区内森林质量,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二)自愿有偿原则。林权收储应充分尊重林农意愿,遵循自愿、有偿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三)收储有序原则。一是区位优先,即优先收储长江、鄱阳湖沿岸第一层山脊以及沿长江岸线1公里范围内、高速、铁路、国道、省道、景区周边及其他重点区位商品林、公益林、天保林;二是起源优先,即人工商品林优先收储,天然林次之:三是树种优先,即针叶树纯林、毛竹林先收储,针阔混交林及阔叶树次之;四是龄组优先,即按照成熟林、近熟林、中龄林、幼龄林的顺序进行收储。
(四)权属明晰原则。山林产权明晰,无权属纠纷,无经营权纠纷,最小连片面积需在20亩以上,可多户联合申报。收储林权的经营期限一般不低于15年,最长不得超过承包剩余年限。
五、收储方式
(一)流转。按资源评估的价格一次性将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收归赎买方经营,林地所有权不变。
(二)租赁。即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林地经营权,并给予林权所有者适当租金,在租赁期间林地所有权不变。
(三)拍卖。即通过竞拍法院拍卖的不良林权抵押贷款抵押物进行收储。
(四)合作。即针对林相低下的山场,通过与个人、企业、集体开展合作经营,以林地或林权折股形式收储。
六、收储后管护机制
林权收储后,林地经营权(含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水产集团,由水产集团组建专职专业团队依法进行经营管理。
(一)编制经营方案。收储后,应编制《森林经营方案》,依据《森林经营方案》进行经营管理,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有机结合。
(二)完善管护机制。健全完善林业“三防”体系,将收储后的重点生态区位森林,参照生态林管护体系,落实管护责任主体,列入重点区域林业有害生物防控体系管理,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建设生物防火林带,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管护好森林资源,充分发挥其生态效益。
(三)收储期满处置。收储协议到期且履行完“收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后,林权归还原林权所有人或另行签订收储合同。已经纳入公益林或天保林的,按公益林或天保林管理办法经营。属商品林的,依法控制采伐,规范经营管理。
七、组织机构和政策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林权收储担保工作政策性、法律性强,涉及面广,利益关联度高,情况错综复杂,需要跨部门、按层级协同推进,相关职能部门协助配合。
(二)明确工作职能。
水产集团:主要负责林权收储的申请、受理工作,聘请有资质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和确定收购价格;协调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林权评估、林权确权、林权转移登记等相关事宜。做好林权收储基金管理;对贷款人进行尽职调查,与各方签订协议、合同,做好贷后检查,做好反担保物的日常监管及处置。
湖口金融监管支局:激励驻县各银行机构积极参与,加大贷款投放力度。
县林业局:指导水产集团开展收储工作,并对收储后的林木经营进行业务指导。
县自然资源局:依据水产集团提交的相关材料办理不动产权证和林权抵押登记,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林权抵押登记证明。
各乡镇政府:做好林权收储担保工作的宣传等工作。
县人民法院:依法依规及时处置抵押物。
(三)加强政策宣传。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通过各种宣传渠道,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各乡镇要向林农宣传林权收储担保工作的目的、意义、政策、做法、流程和收储后林木的经营管护等,提高群众对收储工作的认识,促进林权收储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发展。各乡镇初筛和收集有意向并符合收储要求的林权所有人的基本情况和林地信息汇总上报水产集团。
(四)强化政策保障。一是在林权收储活动中出现违约、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签订、合同签订后不予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等行为的林权所有者,不得参与本县以后的林权收储活动。二是对在林权收储活动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纪律或法律责任。三是县林业局对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处置其收储的林权,优先予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在项目申报、补助补贴等方面给予优先政策。
(五)强化联动促推动。由县林业局牵头建立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会商制度,定期召开单位负责人会议,对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会商,研究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共享林权收储担保抵押、贷款、征信、政策等信息,加强风险防范,形成联动格局,发挥合力,推动林权收储担保业务健康有序运行。
附件2
湖口县林权代偿收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林权代偿收储担保体系建设,创新林权融资模式,盘活森林资源资产,有效防范信贷风险,促进林业发展和林农增收,打通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双向转化通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权抵押贷款是指林地经营权利人在抵押存续期间不转移对森林资源的占有,以其本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有权处置的林地经营权作抵押物向国家金融机构申请发放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林权抵押贷款主要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森林资源培育和林下经济发展、林产品加工的资金需求,以及借款人其他生产、生活相关的资金需求。重点解决政府扶持的林业龙头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社和林业专业大户在产业化初期的融资需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代偿收储担保是指开展林权担保抵押贷款过程中,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在债务人到期未履约时,对债务人反担保的抵质押林权进行非竞争性收购,代为履行债务的市场化融资担保行为。担保人可再通过协商转让、竞价交易、法院拍卖、林木采伐等途径对林权收储并变现,收回代偿资金。
第五条 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主要职责是:
1.负责作为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林权抵(质)押贷款代偿收储担保业务。
2.受理林权权属人的抵(质)押贷款代偿收储担保申请。
3.依法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森林资产评估、森林资产监管、林权收储和林业生产经营等全产业链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500万元(实际金额以银行为准)以下林权代偿收储担保的林权抵质押贷款项目,可采信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出具的林权资产估值报告。
4.做好代偿收储担保后的登记、档案管理,协同银行开展贷款管理工作。
5.将收储后的林权作为资产注入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
6.其他有利于收储担保机制得以顺利开展,保护融资双方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章 收储担保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代偿收储担保对象。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林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家庭林场、种植大户、林业专业合作等新型林业经营主体。
第七条 代偿收储范围:
1.重点生态区位商品林。
2.约定收储担保、到期未偿还贷款的林权抵(质)押林权(收益权)。
3.其他依法抵押的林地。
第八条 不得用于林权收储担保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未依法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林权;无法处置变现的林权,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护路林等防护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等特种用途林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的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林权代偿收储担保的形式:
(一)用林权抵押的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其提供担保(或反担保)的林权由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收储;
(二)根据县收储办工作要求或林业企业等委托进行代理收储;
(三)受理司法部门的委托,司法机关对要求变现的林权进行收储。
第三章 林权代偿收储担保
第十条 林权代偿收储担保贷款程序:申请-受理-林权调查、评估-推荐贷款额度-部门审核-银行贷款审批-签订《组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质)押登记-银行发放贷款。
1.申请贷款、提出担保。借款人凭其本人或有权处置第三人的《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向贷款银行提出林权抵押贷款并达成意向后,向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提出担保申请。
2.核实资产、评估价值。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对林权抵押人提供的林权状况进行核实,对客户和借款人项目建设和林地经营等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和审查。林权抵押人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3.确认担保、推荐贷款。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会同贷款银行对林权评估结果及借款人、林权抵押人资信情况进行审查确认、并确定贷款额度,由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林权抵押人以林权向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提供反担保。
金融机构、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
(一)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30%;
(二)用材林和竹林的中龄林、近熟林,产出后到盛产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0%;
(三)用材林的成、过熟林,盛产期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60%;
(四)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及荒山的林地经营权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
4.涉及以下林权抵押担保贷款和收储的,林权抵押人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权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和担保的,应提供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决议,以及该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场批准同意并认定该决议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
(2)林业专业合作社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和担保的,应提供法人身份证原件、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以共有林权要求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和担保的,提供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书。
(3)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林权抵押贷款和担保的,应提供法人身份证原件、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5.签订合同、抵押登记。
(1)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抵押物价值、个人信用、贷款需求等确定担保贷款额度。
(2)贷款期限。鉴于林业周期长的原因,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周期、信用状况和贷款用途等因素合理确定,林权抵押贷款担保期限最长为10年,但不得超过抵押人林权的剩余期限。
(3)贷款利率。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比照同类贷款给予利率优惠,其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4)抵押登记。借款人、林权抵押人、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组合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林权抵押登记。
(5)银行确认、发放贷款。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林权抵押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组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代偿收储流程:
(1)当贷款对象在贷款存续期间拖欠贷款本金或利息超过3个工作日,金融机构和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共同对贷款违约对象进行还款催收。
(2)贷款逾期超过30天(本金或利息)的,应启动代偿程序,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按照贷款本息的85%比例代偿金融机构,资金从林权收储担保金中直接扣除。代偿后,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对该项资产进行收储,经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与林权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成功收储后,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和抵押人(林权权利人)同时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林权转移登记。交易所得资金按顺序先偿还代偿款,再以贷款本息的15%偿还金融机构,如有溢价支付林权抵押人。若协商不成,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金融机构应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物,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在拍卖时兜底,确保资产不流拍。拍卖所得金额偿还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所代偿的贷款本息及银行剩余15%资金,超出部分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为快速处置林权抵押担保贷款不良资产,推行快速处置抵押物的简易机制,由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林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不良资产处置协议》或进行公证,授权金融机构全权处置资产。
第四章 林权收储资金及运作管理
第十三条 林权收储资本金由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自筹资金等组成。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设立专门的林权收储资本金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受县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四条 林权代偿收储担保比例。
县级林权收储担保平台代偿收储担保比例为收储参考价85%,剩余15%由贷款银行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县金融监管部门、发放贷款银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湖口县集体林权托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规范集体林权委托管理,促进林业资源集约经营、高效利用与可持续发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范围内所有涉及集体林权托管的活动。集体林权托管,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林地承包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将已经整合集中的林地经营权通过合同形式委托给村委会(以下简称“托管方”)进行统一规划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基本原则
1.依法自愿:托管活动应遵循法律法规,充分尊重林权权利人的意愿,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托管。
2.生态优先:托管活动应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的原则,确保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3.利益共享:托管应促进林权权利人、托管方共赢,合理分享林业经营收益。
4.规范有序:托管活动应遵守市场规则,确保程序公开、透明,维护市场秩序。
5.持续发展:托管应有利于提升林业经营水平,推动林业产业转型升级,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托管双方职责
第四条 本办法中委托方为村民小组长或由全体林权权利人推选的群众代表成立的组级林权托管议事小组,需履行以下职责:
1.代表本村民小组权利人签订托管协议。
2.对托管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3.在林地经营权流转时要及时召开相关权利人大会,商定流转方式、流转年限、利益分配等内容,并负责签订流转合同,同时公布合同内容,禁止私下流转或低价流转损害群众利益。
第五条 本办法中托管方为村民委员会,需履行以下职责:
1.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的要求开展日常工作。
2.在签署托管协议后应对委托方的不动产证及相关原始材料妥善保管,不得擅自篡改委托材料。负责将托管的山场进行登记造册并报送县林业主管部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林权服务机构录入林权信息服务平台。
3.积极向社会推介,吸引社会资本对托管山场进行开发利用,负责对流转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4.对流转后的山场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对未按照流转协议规定破坏林业资源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将违法线索及时上报。
第三章 托管程序
第六条 加大政策宣传,乡(镇)政府、村委会(社区)应通过多种渠道宣传集体林权托管政策,提高林权权利人的认知度和参与度。
第七条 推进整合林权,在保障农户的基本权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农户的意愿,将分散到各林农的碎片化林地经营权,以小组或联户为单位进行整合集中,统一进行流转或开发经营。整合过程中要注意以下事项:
1.整合集中的是林地经营权,林权人对林地的承包权保持不变。不得以整合集中经营为名,重新分山或将承包权收归集体。
2.小组(联户)应通过集体协商方式,处置好山场现有权益问题,如公益林和天保林补偿资金、山上现有林木及其他权益等,形成记录存档;同时确定好流转后的利益分配方式,以签订《个人收益股权分配表》或《林地经营权收益股权分配协议》等方式予以固定。
3.林权人自愿以委托的形式,将本人某宗或全部林地的经营权交由组长或林权托管议事小组集中办理托管、流转相关事宜,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名义强迫林权人同意委托。
第八条 协商与签约,托管双方就托管范围、期限、费用、收益分配、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集体林权托管协议。协议应明确以下内容:托管林地的四至界限、面积及附图、托管期限及起止日期、托管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审核与备案,托管协议签订后将协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主要对托管主体的资格、托管协议的合法性及合规性进行审查,并予以备案,备案信息应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章 托管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托管方应按照托管协议和林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同时向外宣传发布可流转林地的信息,并积极联系公司、造林大户等社会资本参与林业产业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托管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生态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托管林地的生态环境,禁止在托管林地上进行非法砍伐、毁林开垦、采石挖沙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托管双方的经济收益应按照托管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争议解决
第十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侵害林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托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依法公正裁决争议案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加大政策支持,县政府应加大对集体林权托管的政策支持力度,制定出台相关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集体林权托管活动,加强政策宣传和引导,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十六条 推进信息化建设,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快推进林业信息化建设,建立集体林权托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托管林地信息的动态监测和管理。加强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提高林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附件4
湖口县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丰富林地“三权分置”实现形式,拓展林地经营权权能,解决困扰林业经营主体“急难愁盼”的确权、融资难题,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山入林”,激活沉睡的生态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江西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建设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是指除林地所有权之外的,承包经营权或经营权拓展权能分置出来经营收益权、使用权,包含林下经济、经济林、林业碳汇、湿地环境、森林康养、森林旅游、公益林(天然商品林)等非木质经营和获得补偿及入股、托管、合作收益的权利。允许国有林地开展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是指经林业经营收益申请人申请,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县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县人民政府批准,将林业经营收益权利和其他核实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颁发证书的行为。
第四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工作应当遵循改革创新、权能拓展、便民利民、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核发全县统一的林业经营收益权证书,具体登记缮证工作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县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工作。
第六条 经营主体在本县范围内可凭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办理流转交易、质押贷款、项目申报、示范评审和林业资产证明等事项。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七条 依法开展以下类型林业经营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类型办理收益权登记:
(一)利用林下空间种植、养殖经营的;
(二)林果、花、叶、皮、脂、茎等采集经营的;
(三)林业碳汇开发经营的;
(四)公益林(天然商品林)补偿的;
(五)森林旅游基地经营的;
(六)森林康养基地经营的:
(七)湿地资源开发经营的;
(八)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收益量化到户的;
(九)受托管理经营林权的;
(十)合作经营林权的。
第八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应关联原林权证或颁发的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多个宗地或单元连片的,可进行连片登记;同一林地同一经营主体多种经营,经营内容登记进行叠加,只颁发一次经营收益权证;同一林地不同经营主体不同经营类型,可分别颁发经营收益权证;原则上登记面积不少于10亩,权利期限不少于所需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经营周期。
第九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证:
(一)所在林地未颁发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同意的除外);
(二)申请人已取得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三)所在林地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四)所在林地已抵(质)押且未取得抵(质)押权人同意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质)押权的除外);
(五)所在林地被司法、公安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开展林业经营活动的。
第十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林业经营收益权所在林地的坐落、界址、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的权利主体、登记类型、经营内容、权属来源、权利期限、经营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备注栏,主要记载林业经营收益权利被限制、应提示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权利期限以合同载明的期限为准,不得超过权属来源证书的权利期限。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一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程序:
(一)受理。申请人向县林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予以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予以退回,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补齐补正的材料。
(二)现场调查。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林业经营状况的真实性、经营落图进行核实,涉及集体林权的需联合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一同开展现场调查。
(三)审核和备案。现场调查后,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原因;符合相关规定的,于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转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出具备案意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备案意见后,县林业主管部门将申请材料以及审核、备案意见上报至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登簿发证。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向申请人颁发林业经营收益权证。
(五)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业经营收益权证登记档案。
(六)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在本县域内依法开展林业经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含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质押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经营方式为股份、托管、合作、租赁等流转类型;经营内容登记具体经营的品种、业态等。
第十五条 申请林业经营收益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本人、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以合作社(或共同体)名义申请的,需要提供集体研究决议。
(三)权属证明材料。租赁、托管、合作、入股等合同,林权权属证明。
(四)在国有林地上申请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包括权属证明、政府批文或国资部门审批意见、合同等。
第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登记变更)
(一)权利人身份信息变更的;
(二)收益权经营内容、经营类型等状况变更的;
(三)收益权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收益权的;
(二)以收益权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收益权的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继承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权利转移情形。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力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注销登记:
(一)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合同已终止的;
(二)收益权所在林地被征占用等原因导致收益权灭失的;
(三)权利人自愿放弃收益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原件;
(三)发生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所列情形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质押登记
第二十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收益权质押登记工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依法以收益权设定质押的,质押双方当事人应共同书面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申请收益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收益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收益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收益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以收益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收益权证主要信息;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二十四条 收益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收益权证上予以登记。经审查发现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县林业主管部门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用收益权证向银行机构申请质押贷款的,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之后,银行机构可以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登网)”对收益权及质押情况进行登记和公示。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林权流转审核、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和林权类不动产登记数据推送共享、权利关联,防止一证多押。
第二十七条 林业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确保林业经营收益权证载明信息的准确性。对因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造成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由持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及登记申请表等原始资料不得涂改,确需修改的,应加盖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更正章。
第二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应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发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发证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情形的,林业经营收益权证自注销之日起两年内,县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权利人申请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保障,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依据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情况及时修订。
















